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38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楊豐隆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告 蘇冠瑜蘇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冠瑜即蘇達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佩綺 所有,由訴外人 黃俊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6,154元之修繕費用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經訴外人高佩綺同意墊付前開修繕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同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開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黃俊程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7-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黃俊程警詢筆錄、第二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0頁,第21-22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依前揭規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觀之前開第二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自明,足見被告行車行為顯具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為2,280元,有估價單在卷,且為新品零件修理,此為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於103年8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1年又8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修繕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5元。因此,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殘值1,
085元,加計工資504元及塗裝費用3,37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額應為4,959元(1,085元+504元+3,370元=4,959元)。故原告於理賠後,依據保險法代位訴外人高佩綺所得請求之金額,在4,95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959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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