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愠 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57號),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愠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愠文已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量。而限制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通緝到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公訴後,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審理期間,被告遵期到庭配合審理,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 林真 亦97,300元等情,有上揭偵訊筆錄、本院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4年7月15日給付被害人97,300元,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業已履行完畢,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審酌上情,堪認被告逃亡出境、出海之可能性已然減低,是就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現應不復存在,爰裁定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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