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728號聲請人 林美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者,上開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朝鴻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6月2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狀雖主張於104年6月2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然其提出記載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20日死亡之戶籍謄本係於104年4月7日列印,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在104年6月25日之前,本院因之請聲請人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何遲至104年6月29日方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伊知道,因聲請人之母 蔡清雲 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相繼於104年4月2日死亡,伊忙於處理喪葬事宜,傷心之餘,直到收到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拋棄繼承通知書,才知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為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則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雖聲請人主張:因父母相繼死亡,忙於處理喪葬事宜,傷心之餘,直到收到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拋棄繼承通知書,才知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然仍無礙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事實。乃聲請人遲至104年6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