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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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虹君 指定辯護人 賴可欣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虹君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檢察官就被告盧紹鵬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論處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陪同友人撿拾木材,非屬集團性大規模盜採森林資源,其犯罪情節輕微,並無取得對價,且其已深切反省,又被告具有原住民之特殊文化背景,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其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中風之母親,且其於本案審理期間中風,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有阻斷其社會復歸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所示,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係陪同友人竊取木材,屬於偶然性犯
罪,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亦非為謀取不法利得而犯罪,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犯罪手段而言,被告僅擔任把風工作,並未實際砍伐木材,非屬集團性、常業性犯罪,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其竊取木材之種類、數量尚少,竊取木材之時間非長、範圍較小,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犯罪所生損害而言,被告並非具有營利性、反覆性之事業體,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低,且尚未對環境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深切反省之心,具有相當程度之更生可能,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品行而言,被告並無環境犯罪之前科,遵法意識尚可,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智識程度而言,被告雖為原住民,然其大專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並無違法辨識能力或事物理解能力較低之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並未陷於經濟困境,並無難以期待其為適法行為之情,且被告母親業已中風,被告自身亦於本案審理期間中風,依其身體及家庭狀況,其親人能否充分給予家庭支持及協助監督,以利於被告復歸社會,尚非無疑,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刑為1年有期徒刑,經以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處斷刑之最低度,自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虹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 律師(其他被告部分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虹君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盧紹鵬、邱虹君、 汪石基温双寶黃漢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31頁)」。
(其餘部分與被告邱虹君無關,略)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 肖楠 、牛樟、巒大杉(香杉)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
㈡被告邱虹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他被告部分略)㈢被告邱虹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其他被告部分略)㈣被告邱虹君與 戴昌武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
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他被告部分略)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邱虹君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本件其並非實際下手實施竊盜之人,且未實際取得變賣樹材之價金,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亦坦認犯行。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邱虹君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虹君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邱虹君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虹君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邱虹君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他被告部分略)
(其餘部分與被告邱虹君無關,略)
三、沒收部分
(與被告邱虹君無關,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表甲:(其餘部分與被告邱虹君無關,略)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邱虹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
年度偵字第3504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邱虹君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鎮○○里○00○0號鐵
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他被告部分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紹鵬、 羅民昭 (綽號薯條)、 李志民 、戴昌武(綽號番薯)、邱虹君、汪石基(綽號 雞仔 )、温双寶(綽號 寶哥阿寶 )、黃漢強(別名 莫多 或魔豆)等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且經編列為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取走生長其上之森林主產物,亦不得收受、媒介或故買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五)戴昌武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接續撿拾掉落於該址地面之肖楠樹材(即如附表編號41、42、44、46、47所示物品)數次而竊取之,且以上揭機車將之載運下山後,放置於羅民昭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三合院處,續於110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與同具於違反森林法犯意聯絡之邱虹君,一同搭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迄抵達該址,戴昌武旋下手撿拾掉落於該址地面之肖楠樹材2塊(即如附表編號43、45所示物品),且以手鋸修整而竊取之,邱虹君則在旁把風,迄得手後,戴昌武、邱虹君以上揭機車將該肖楠樹材載運下山,並將之放置於羅民昭上址三合院處,而羅民昭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以每公斤200元、300元之價格收購而故買之,戴昌武得款至少1萬元;嗣於110年12月7日上午6時52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民昭上址三合院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27至49所示物品扣案。
(其餘部分與被告邱虹君無關,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昌武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戴昌武於案發期間,夥同被告邱虹君,以前述方式竊取上揭肖楠樹材,且將之放置於被告羅民昭上址三合院之事實。2被告邱虹君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邱虹君於案發期間,搭乘被告戴昌武所騎乘之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且於被告戴昌武以前述方式竊取上揭肖楠樹材後,搭乘被告戴昌武騎乘之機車前往被告羅民昭上址三合院處,將該肖楠樹材擺放於該址之事實。3被告羅民昭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羅民昭於案發期間,在上址三合院處,確向被告戴昌武收購、收受上揭肖楠樹材之事實。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3月11日竹政字第111231044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其餘部分與被告邱虹君無關,略)
二、核被告邱虹君所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戴昌武、邱虹君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牛樟、肖楠等樹材,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前述變賣肖楠樹材所得款項,亦為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台灣肖楠、牛樟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貴重木」;本件涉嫌竊盜、媒介、故買、收受上揭肖楠、牛樟樹材部分,均請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52條第3項等規定加重其刑併科罰金。(其他被告部分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子維(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表:
編號被告扣案地點扣案時間民國扣案物品數量重量備註保管單位1戴昌武新竹縣○○鎮○○里○○00號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ASUS手機1支附帶搜索同意搜索2汪石基新竹縣○○鄉○○村○○街00號110年12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SAMSUNG手機1支同意搜索3盧紹鵬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牛樟1塊9公斤搜索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4同上同上同上牛樟1塊5公斤同上同上5同上同上同上牛樟1塊5公斤同上同上6同上同上同上牛樟1袋5公斤同上同上7同上同上同上牛樟1塊2公斤同上同上8同上同上同上香杉1塊35公斤同上同上9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塊10公斤同上同上10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塊8公斤同上同上11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塊25公斤同上同上12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17公斤同上同上13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6公斤同上同上14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5公斤同上同上15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11公斤同上同上16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8公斤同上同上17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塊16公斤同上同上18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塊10公斤同上同上19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19公斤同上同上20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6公斤同上同上21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13公斤同上同上22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塊7公斤同上同上23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19公斤同上同上24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13公斤同上同上25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10公斤同上同上26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袋12公斤同上同上27羅民昭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及該址三合院後方附屬相連通空間110年12月7日上午6時52分許蒸餾機(含燒杯)1臺搜索票。28同上同上同上頭燈1只同上29同上同上同上無線電1組(含喇叭)1組同上30同上同上同上電鑽2臺同上31同上同上同上手鋸3支同上32同上同上同上電鋸1臺同上33同上同上同上打磨機1臺同上34同上同上同上鍊條7條同上35同上同上同上刀板4片同上36同上同上同上鏈鋸(含刀片)1臺同上37同上同上同上鏈鋸(橘色,不含刀片)2臺同上38同上同上同上空壓機1臺同上39同上同上同上刨具1臺同上40同上同上同上切割器1臺同上41同上同上同上肖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袋10公斤同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42同上同上同上肖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袋13公斤同上同上43同上同上同上肖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塊34公斤同上同上44同上同上同上肖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1塊5公斤同上同上45同上同上同上肖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1塊4公斤同上同上46同上同上同上肖楠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1袋5公斤同上同上47同上同上同上肖楠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1袋2公斤同上同上48同上同上同上IPHONE8plus手機1支同上49同上同上同上華碩紫白色手機1支同上50李志民新竹縣○○鎮○○里○00○0號鐵皮屋110年12月7日上午6時28分許肖楠1塊1公斤同意搜索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51同上同上同上肖楠1塊1公斤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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