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修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修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曹修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31、13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5人,詐騙款項為27萬元,金額非多,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類似前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為本件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其品行而言,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職肄業(原審卷第11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開怪手之工作,其配偶亦有工作(本院卷第133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