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撤字第1號原告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 律師被告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
王琬華 律師被告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前開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吳昌福前訴請被告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股票編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之記名股票共60張(下稱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吳昌福名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勝訴,敦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與一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敦元公司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均未送達原告,是原告主張係於113年5月20日接獲敦元公司通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113年5月7日執行命令,命敦元公司依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為吳昌福之名義,並將為吳昌福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諭知履行等節,始知悉該案業已確定,及前案確定判決存有撤銷理由之情,應屬可採,其於113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敦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本之公司法設有與我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相同之規定,僅推定股票之占有者有合法權利,如公司未能舉反證證明該持有人非真正權利人,始應配合辦理變更,並得以免責。故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僅推定為適法之股東,如公司能舉反證證明該名義上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自得拒絕其行使股東權,而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請求權為股東權之一部,公司自無須依該名義股東之請求變更記載。伊未將系爭股票之6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讓與吳昌福,伊之秘書即訴外人 盧心慧 因受吳昌福詐欺,未經伊同意即以伊名義在系爭股票背書,伊拒絕承認,是吳昌福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且其取得股票之原因亦不存在,自不得本於系爭股份之股東地位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二審判決僅以吳昌福持有系爭股票即認其為權利人,顯然誤解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而有錯誤適用法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伊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因前案判決歸於消滅,自屬就前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伊雖於110年4月15日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然前案一、二審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前案訴訟之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伊,亦未告知伊得參加訴訟輔助敦元公司,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致不能提出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日本公司法規。再吳昌福如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股份,理應訴請伊應向敦元公司請求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之股東由伊變更登記為吳昌福,其捨此不為,逕向敦元公司請求,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前案一審判決應予撤銷。㈡前案二審判決應予撤銷。㈢吳昌福於前案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昌福抗辯:原告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顯明知前案訴訟存在,且每次審理均親自到法庭旁聽,卻故意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其未參與前案訴訟顯可歸責原告自身。又原告已另案請求確認與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如其欲阻止伊執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可保障其股東權,其應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而不為,亦與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敦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三人撤銷之訴乃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準此,第三人撤銷訴訟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此項訴訟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就原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所指因未參與前案訴訟而不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茲查:
㈠、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查系爭股份本係原告所有,吳昌福於前案訴訟訴請敦元公司將股東名簿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之結果將使原告喪失於股東名簿登記為系爭股票名義人之地位,無法憑以對敦元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致受不利益,其就前案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㈡、查前案一、二審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惟原告已於110年4月15日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就其與吳昌福間有無贈與系爭股權或讓與系爭股票之事實到庭陳述(前案一審卷第436-444頁),明確知悉前案訴訟之存在,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同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之機會,其既未採取任何方式參與訴訟,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次查,依我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規定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發行公司不得執受讓人與讓與人間股份轉讓之行為無效,或所基之法律關係,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所提日本公司法書籍之節錄(本院卷第23-29頁),均非我國有效法律或實務採行之見解,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伊未將系爭股份、股票贈與或讓與吳昌福,吳昌福未合法取得權利,伊對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股份、股票有所有權等語,理應對吳昌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方屬正辦;而原告已對吳昌福訴請確認原告始為系爭股份、股票之所有權人,並經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准許其請求,亦有該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65-175頁),自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五、從而,原告就前案訴訟雖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並駁回吳昌福於前案一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條準用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