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其餘部分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自白犯行,家裡還有1兒1女及父親需要我扶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2次犯行,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2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本件2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2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開說明,爰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事實欄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雖因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洗錢輕罪部分原得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之。末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但所得利益不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育有2名幼子且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二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均業經原審判審酌在案,迄今並無任何重大變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