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邱○○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邱○○係甲○○、乙○○之子,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邱○○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因不滿甲○○關門聲音太吵,竟基於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腳踹甲○○,再手持浴室掛毛巾之鋁條對甲○○、乙○○恫稱:「不跪下就打你」等語,致甲○○、乙○○因而心生畏懼,依邱○○指示下跪。其後再接續恫稱:「我要死在日本」、「我要殺了你們2個再自殺」等語,並徒手攻擊甲○○、乙○○後,將甲○○、乙○○鎖在陽台,以此方式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迨同日17時許,甲○○、乙○○始趁邱○○在房間睡覺,自行爬窗脫困進屋後躲入房間休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丙○○(即甲○○、乙○○之女)因乙○○未接電話而返家查看,並經乙○○轉述得悉上情,惟邱○○於丙○○離去後,竟再度毆打甲○○、乙○○,致甲○○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臉部、手部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翌(21)日7時許,甲○○、乙○○始趁邱○○睡覺時逃離上址,並於同(21)日20時許,在丙○○陪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甲○○、乙○○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甲○○、乙○○部分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丙○○部分見同卷第88至92頁),均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已具結擔保屬實(甲○○、乙○○之結文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丙○○之結文見同卷第87頁),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遵守法律程序規範或不正取供之情形,依據前引說明,甲○○、乙○○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對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查,堪認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及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犯行,略辯稱:甲○○、乙○○及丙○○之供述及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事實云云,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再經比對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暨丙○○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其等就案發過程之指述及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指摘,概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採信,遑論推翻本院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其上揭所辯,自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被告為甲○○、乙○○之子,3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上開
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對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9頁),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於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或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本案被告雖有上開以言詞或動作對甲○○、乙○○恐嚇,暨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按指下跪)等行為,惟均與其後剝奪甲○○、乙○○行動自由之行為緊密相連,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意,依據前揭說明,應屬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之低度刑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同此認定)。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亦即僅論以1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03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
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自108年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干擾、被害意念,對人防備心重,難以與人相處,對疾病認識感不佳,選擇性服用藥物,平時作息多混亂,合併情緒起伏大、思考行為僵化、難以改變等症狀。又其「案發時」處於未規則服藥,情感思覺失調症病況不穩定狀態,加上多日睡眠不佳,服用過量安眠藥物,導致上開病症急性發作,因而失去原有之自我控制能力及忍耐遲延能力,亦無法思考其他替代方案。是其行為當時因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然不足」之程度等旨,有該院113年7月22日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該條項規定不罰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此除與上揭精神鑑定結果不符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雖謂:被告固經鑑定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此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未規則服藥」所致,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同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而原因自由行為應予處罰之原理,係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且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為製造風險之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倘行為人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即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干擾、被害意念,對人防備心重,難以與人相處,對疾病認識感不佳,選擇性服用藥物,平時作息多混亂,合併情緒起伏大、思考行為僵化、難以改變等症狀,已如前述,佐以三總北投分院112年4月19日函附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07至112頁)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13日及案發後之112年3月7日均有前往該院接受門診治療,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狀,加以其多日睡眠不佳,服用過量安眠藥物,以致於未能規則服藥,進而造成上開病況不穩定,處於急性發作狀態。是其縱有未規則服藥之事實,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是檢察官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並以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該條項規定不罰,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乙○○之子,本
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另考量其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精神障礙補助維生、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0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是經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縱使本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固處於未規則服藥,情感思覺失調症病況不穩定狀態,加上多日睡眠不佳,服用過量安眠藥物,導致上開病症急性發作,因而失去原有之自我控制能力及忍耐遲延能力,亦無法思考其他替代方案;惟「病況治療穩定後」,被告對於攻擊其母感到悔意及罪惡感,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除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13日前往三總北投分院接受門診治療外,亦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7日至該院接受深度心理治療及生心理功能檢查(見偵字卷第108至112頁)。此外,甲○○、乙○○於案發後即遷居他處,未再與被告直接接觸,被告亦未再因對該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檢警機關或法院偵查、起訴或審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可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精神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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