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涼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涼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9罪(其中編號4「確定判決」項下「判決確定日期」欄內所載「110/04/30」,應更正為「110/04/27」,編號9、10「確定判決」項下「判決確定日期」欄內所載「111/09/21」,均應更正為「111/09/20」),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至11、15至1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12至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其民國113年3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抗告人。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9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抗告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然於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自有法律獨立之空間。參酌各級法院諸多案例,原審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請予抗告人悔悟向上、自新之機會,從輕裁定。抗告人之父母近日發生嚴重車禍,抗告人望能早日返家照顧年邁父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臺南分院、臺中分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加計編號16、17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8年8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敘明審酌抗告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況抗告人有竊盜、侵占、詐欺、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除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一再犯詐欺案件(即上開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18罪)外,更於000年0月間犯搶奪罪(即上開編號12所示),顯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5年3月,即63個月),約為抗告人所犯各罪「原宣告刑加總刑度」(8年8月,即104個月)之61%(計算式:63÷104≒0.61,四捨五入),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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