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無駕
駛執照而騎乘車輛BEW-991號重型機車...」等語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
)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
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駕照遭註銷仍無照駕駛之行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