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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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債務人 吳美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美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叁叁創意行銷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225元;且於第1期增加4萬6,108元之保單解約金,則總清償金額為131萬5,708元,清償成數為32.4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民國87年福特六和出廠汽車乙輛及富邦人壽保單2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89頁)。該汽車為債務人上班及職業必備之交通工具,應無變價之必要。而上開保單於100年8月9日解約時,債務人可得4萬6,108元之解約金,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審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是債務人願於履行更生方案第1期時即全數提撥該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9,820元扣除必要支出31萬8,280元後尚餘21萬1,540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
1萬5,708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叁叁創意行銷公司業務行銷職務乙職
,且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之代表人為債務人之母親 吳郭玉華 (按:亦為唯一之董事),惟吳郭玉華年逾82歲(00年0月出生),年事已高,故債務人於98年6月起任職該公司以協助其母親,是債務人目前實際參與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之決策,此有叁叁創意行銷有司變更登記表、叁叁創意行銷公司在職證明、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
100年11月15日消債事件筆錄、債務人100年12月20日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聲請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㈠第182、279至280、284頁;本院卷㈡第5至7頁)。佐諸債務人98年7月至100年2月間薪資單明細、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99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損益表(見聲請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263頁),債務人平均每月可得薪資收入約2萬1,000元。復上開99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63頁),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99年度全年之營業淨利為4萬4,661元,平均每月可得之營業淨利約3,721元(計算式:44,661÷12=3,721),而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願將該公司之營業淨利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之收入來源,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是其自陳平均每月可得2萬4,721元(計算式:21,000+3,
721=24,721)之收入等語,尚非無據。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然按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復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支配所得,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未計算非消費性支出。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暨租賃址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聲請卷第36至37、145至
146頁)。核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萬1,496元,扣除勞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496元後餘
1萬1,000元(計算式:11,496-496=11,000)供個人之消費性支出,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因奢侈或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債務人於90年間申辦信用卡時陳稱為資訊軟體協會專員,年收入達50萬元,相當每月有約4萬2,000元之收入,是其收入應有回復之可能性;債務人既實際參與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之營運,應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審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當事人資格;叁叁創意行銷公司97、98年度之營業淨利均為虧損,債務人將營業淨利納入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有疑義;債務人居所址記載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0樓」,惟查無該門牌號碼,故其租賃契約之真實性有疑義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4,721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另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當事人資格係本院審查是否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無涉。況叁叁創意行銷公司於96年
6月設立登記,97年4月改推債務人之母親吳郭玉華為董事,惟債務人於98年6月間始任職叁叁創意行銷公司。縱債務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計算自98年6月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按:100年1月)止之營業額合計為127萬7,
742元,平均每月僅6萬3,887元(計算式:1,277,742÷20=63,887)之營業額,此有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
6至260、275至280頁)。佐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3、26
7頁),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97至99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14萬3,415元、-9萬3,550元、4萬4,661元,可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漸入佳境,目前每月營業淨利至少可得3,72
1元(計算式:44,661÷12=3,721),本件更生方案以上開營業淨利納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難謂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至於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雖記載其居所址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0樓」,然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所承租房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36至37、145至146頁),原裁定居住址記載顯屬誤會,是不能僅憑原居住址之記載逕認債務人無房租支出之真實性。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提撥全數保單解約金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22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2.解約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給付4萬6,108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405萬1,841元。││4.清償總金額:131萬5,708元。││5.總清償比例:32.4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81,261│4.47%│592│2,063│││股份有限公司│││││├──┼────────┼─────┼────┼────┼────┤│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93,083│14.64%│1,936│6,749│││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332,516│8.21%│1,085│3,7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2,331│1.54%│204│709│││股份有限公司│││││├──┼────────┼─────┼────┼────┼────┤│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06,028│7.55%│999│3,482│││股份有限公司│││││├──┼────────┼─────┼────┼────┼────┤│6│滙豐(台灣)商業│429,356│10.60%│1,401│4,88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28,987│13.06%│1,727│6,020│││有限公司│││││├──┼────────┼─────┼────┼────┼────┤│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27,437│5.61%│742│2,588│││有限公司│││││├──┼────────┼─────┼────┼────┼────┤│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1,498│1.27%│168│586│││有限公司│││││├──┼────────┼─────┼────┼────┼────┤│10│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36,029│3.36%│444│1,548│││有限公司│││││├──┼────────┼─────┼────┼────┼────┤│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33,723│15.64%│2,068│7,211│││股份有限公司│││││├──┼────────┼─────┼────┼────┼────┤│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2,679│8.95%│1,184│4,127│││股份有限公司│││││├──┼────────┼─────┼────┼────┼────┤│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206,913│5.11%│675│2,355│││有限公司│││││├──┼────────┼─────┼────┼────┼────┤││合計│4,051,841│100%│13,225│46,108│├──┴────────┴─────┴────┴────┴────┤│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