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韋賜餘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施得 凡(原名 施得浩 )
簡翊蓁 施得志 施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施得凡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施得志、施得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文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得凡、簡翊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施得凡、簡翊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施得志、施得利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文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得凡、簡翊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得凡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訴外人施文森、簡翊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7筆就學貸款(其中2筆已結清),合計新臺幣(下同)169,619元,約定被告施得凡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後滿1年之日起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施得凡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115,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簡翊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施文森已於97年1月8日死亡,被告施得志、施得利為施文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就被繼承人施文森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102年1月3日基院義101司查繼名12字第99號函、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施文森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97年4月30日分別借款4,59
2元、27,653元(即附表編號3、7部分)予被告施得凡,此部分被告施得凡尚未清償,請求被告簡翊蓁就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及被告施得志、施得利就附表編號3、7所示借款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文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原告無從提出訴外人施文森、被告簡翊蓁為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證據資料,況訴外人施文森業於
97年1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訴外人施文森當無從於其死亡後就被告施得凡之債務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施得志、施得利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亦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簡翊蓁就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及被告施得志、施得利就附表編號3、7所示借款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文森之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施得志、施得利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文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得凡、簡翊蓁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