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何春進 再審相對人 沈江田
王君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5日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月19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對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訴狀業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伊是於91年9月18日申領中央氣象局資料,始知再審理由,因知悉再審理由在原確定判決後之91年9月18日以後,而於91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且上述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對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理由三之後段謂:「經本院調取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卷內核無再審聲請人所稱已提出之遵守再審期間證據,即事實上前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收據、逐日氣象資料,未據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中向法院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所指摘漏未審酌證據之違失,其空言指摘該裁定違法云云,復未具體指明違反何法令,實均不能認為有據,是為無理由」。惟查,上述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及收據,伊係於91年10月17日隨民事再審狀提出於法院而存於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宗,是前開裁定理由所謂再審聲請人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未據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中向法院提出」實係捏造;且再審聲請人從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收據及逐日氣象資料,有相關再審理由狀存卷可稽,是前開裁定理由所謂「原確定判決自無所指摘漏未審酌證據之遺失」亦係捏造。又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理由三之前段謂:「再審聲請人早於96年3月28日即親赴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本院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亦為捏造,有臺北市舊庄派出所文件簽收簿記載簽收日期係「96年4月7日」可證,該簽收日期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影響於原裁定,是再審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
7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部分: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件中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有三:其一,法院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經斟酌足證該再審之訴為合法,是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其二,該確定裁定違反再審理由狀所表明事實之認定,是非事實而以為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據以聲請再審;其三,按同法第502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有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據以聲請再審。惟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並未審及上述再審理由,卒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然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得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理由。
三、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之理由二謂:「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應準用之。㈡、經查,再審聲請人所執前述一、之㈠、㈡之聲請再審理由,業已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96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8年度聲再字第8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中主張,並均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上揭規定,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㈢、另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始有該條之適用,倘當事人係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抗告法院如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而非裁定駁回云云,顯有誤解」。惟查,就前開理由二之㈡部分,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96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8年度聲再字第8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事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均未曾經法院審酌,自無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之事實,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然不合法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得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理由;又就前開理由二之㈢部分,應究明者,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是否合乎同法第502條規定,此觀同法第502條、507條規定自明,否則,請法規解釋。
四、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部分:茲引用已提出之91年10月17日再審狀、99年6月11日再審理由續狀理由第三項及99年6月15日再審理由續狀等。
五、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裁定1);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裁定2);94年8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裁定3);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裁定4);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裁定5);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裁定6);96年12月4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裁定7);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裁定8);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裁定9);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裁定10);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裁定11);99年4月1日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裁定12);99年12月15日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裁定13),全部廢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㈢、再審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再審聲請意旨二、三部分(針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㈠、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聲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係質稱:1、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並未審及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件中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
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逕認再審聲請人所執之聲請理由,已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96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8年度聲再字第8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中主張,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2、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云云。
㈢、經查:
1、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㈠法院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已提出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收據、逐日氣象資料);㈡法院違反再審聲請人書狀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事實,而以非正當之事實即認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作為判斷基礎;㈢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語,有其聲請再審狀附於本院調閱之99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宗可稽;
2、關於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㈠、㈡部分,確已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96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8年度聲再字第8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中迭次主張,並均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茲摘錄各該聲請再審事件之聲請再審意旨及法院判斷結果如下:
⑴、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
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於91年10月17日對本院88
年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一切合法,訴狀中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申領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即再審聲請人確係於91年9月18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並於再審狀內載明足以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原法院竟以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再審之訴非合法駁回,顯然顛倒事實,所為裁定即屬違法,司法公正難保,法院應將之廢棄,如不為即違法,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應予廢棄,理當進行再審。原裁定違法,應廢棄上開裁定卻不為,經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抗告,顯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所限制之訴訟事件,然本院94年8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及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據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②、法院判斷結果: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號:
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
分:再審聲請人前於91年10月17日對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
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受理,程序一切合法,並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再審聲請人係於91年9月18日申請中央氣象局資料時,始知悉再審理由,有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及該資料申領收據可證,故其所提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上開證據均有附卷,然該再審之訴竟未予斟酌,逕指「...再審原告復未能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顯然顛倒是非;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件裁定違法之爭議,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鈞院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②、法院判斷結果: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
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前於91年10月17日對本院88年度簡
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在案,程序一切合法,並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伊係於91年9月18日申請中央氣象局資料時,始知悉再審理由,有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及該資料申領收據可證,故伊所提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上開證據均有附卷,然該再審之訴竟未予斟酌,逕指「...再審原告復未能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顯然顛倒是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㈡本件裁定違法之爭議,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前所為各民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據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㈢伊於96年4月
7日領取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故伊於96年5月6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審以伊於96年3月28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②、法院判斷結果: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
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97年12月5日本院97年
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理由、原因、證據,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均表明於98年1月8日聲請再審狀第2頁第10行至第13行及98年1月20日再審理由續狀第1頁、第2頁第4行至第7行、第8行至第15行、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4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前述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②、法院判斷結果: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
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捏造裁
定送達日期,以已逾法定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顯非正當,為本院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所認,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駁回所請,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伊就本院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非合法,駁回」,違反事實,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②、法院判斷結果: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觀諸前述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所爭執之實質內容,核屬
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並均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則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件中之前揭聲請再審理由㈠、㈡,係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未合,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並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關於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㈢部分,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不服,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應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為準用,自不待言,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係針對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始有該條之適用,倘當事人係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抗告法院如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件中之前揭聲請再審理由㈢,係屬再審聲請人個人對法令之誤解,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亦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二、就其他再審聲請意旨部分(針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以外之其他先前確定裁判):
㈠、按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再審聲請人合法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後,由本院進一步對該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主張應廢棄該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後,始有按再審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廢棄先前歷次確定裁判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之餘地。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然經本院審查後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求為其他先前確定裁判應予廢棄之聲請,自無審酌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佳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