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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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原告 胡榮駿 被告 黃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間向原告借款共126,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憑證,並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作為借款清償期。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多次藉口拖延,希望原告給予通融寬延還款期限,並於85年12月承諾每月還款5千元,原告同意後,詎被告即避不見面,而致借款未獲清償,原告多年來履經催討,亦徒勞無功,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係以系爭本票為據,然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否認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否認有對原告欠款,系爭本票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縱認雙方借款債權存在,然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作為借款清償期,則到期日分別為80年6月25日、80年7月31日、80年7月21日,原告自該等到期日屆至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原告遲至101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故本件借款請求權均已逾15年而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期,原告並曾同意展延清償期,及被告85年12月間被告同意每月還款5千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縱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0年6月25日、80年7月31日、80年7月21日,原告遲至101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有何展延清償期之約定,及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新臺幣)││(民國)│├──┼───┼────────┼─────┼────┼──────┤│1│黃連春│(模糊)年6月10日│29,000元│NO025008│80年6月25日│├──┼───┼────────┼─────┼────┼──────┤│2│黃連春│(模糊)年7月8日│66,000元│NO023300│80年7月31日│├──┼───┼────────┼─────┼────┼──────┤│3│黃連春│(模糊)年7月19日│31,000元│NO023238│8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