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76號抗告人○○○(即○○○、○○○、○○○、○○○、○○○
、○○○等之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高雄市國光高級中學係於民國94年2月1日改制成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大學附中),中山大學附中以101年3月5日國光教字第1010000516號函檢具學校申請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自102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級中學(下稱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級中學(下稱普通高中),經相對人101年6月4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11008號函覆同意辦理,並核定102學年度招生科班為普通科6班(下稱系爭處分)。然查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係中山大學附中,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所陳其為102學年起即將有就讀中山大學附中之學生家長,系爭處分核准中山大學附中轉型為普通高中,未開辦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侵害其子女生涯規劃(從事汽車、資料處理相關行業機會),亦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稱屬抗告人主觀感情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急迫情事,非屬行政法院須即時裁定應予停止執行之情事。況原處分僅係核准中山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就抗告人之工作權而言,渠等非不得前往其他地區教授其專業科目,並無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另中山大學附中於停辦綜合高中的申請書陳述,該校職科教師協助安排進修第二專長教學,並主動安排擔任學校行政工作,以減緩任教時數節數不足之壓力;為顧及該校停辦綜合高中後,教師就業權益,相對人亦於原處分聲明該校需就職科教師教授第二專長課程時教師教學適應情形、心理負擔妥為輔導定期檢討,俾使相關權益人之權益皆能被妥善照顧,抗告人所提職科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的現象,容有疑義。再就抗告人之子女之受教權而言,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參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從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並未區分普通高中教育或專門職業教育,只要有接受學習之管道,即便無從自中山大學附中接受汽車技術、資料處理等專業教育之學習,亦難謂其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受教權受有侵害;且全國非僅中山大學附中設有汽車技術、資料處理學程,如欲鑽研此等學科,實非不得至其他學校及地區學習。從而系爭處分對抗告人之就業權利及渠等子女之受教權而言,並無立即危險,且有如前所述之替代措施,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於102年3月5日國光職訴字第102002號之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中,論證中山大學附中若停辦綜合高中後僅轉型為普通高中,卻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將造成師資運用不當,不僅職科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的現象,一般科目教師亦發生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的現象,並衍生教師「教」授課程科目與學生「學」習問題。其次,抗告人就本案而言,確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然原裁定卻未提抗告人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之理由,僅就抗告人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陳述,疏未探究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中所主張之其他法令是否亦均非保護規範,且漏未記載關於前揭法律上意見,遽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認定。況抗告人係以本身權益及其子女權益,將因原處分侵害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提出抗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例不同。原裁定未對抗告人主張之重要事項予以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裁定僅認抗告人之子女受教權僅受9年國民教育保障,不僅造成抗告人之教育選擇權及其子女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受教權遭受侵害,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意旨不符,是系爭處分及前所述之替代措施對抗告人之教育選擇權、人格權、財產權、生存權及其子女之受教權、人格權、工作就業權、財產權、生存權而言,已造成立即危險且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相對人審核中山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卻不回歸開辦前之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申請案件時,仍應就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已否就申請之程序與實體要件(停辦職業類科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難謂適法。經查相對人僅因中山大學附中不具競爭力,即遽予提報停辦綜合高中轉型普通高中卻不回歸學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計畫,顯有濫用公權力之虞,是本件審查程序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損害,係指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故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人,除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外,其由第三人提起者,應限於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人始得為之。若聲請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直接受有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謂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102學年起即將有就讀中山大學附中之學生家長,系爭處分核准中山大學附中轉型為普通高中,未開辦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侵害其本身及其子女之「學生受教權」、「家長教育選擇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法律上權利生涯規劃(從事汽車、資料處理相關行業機會)等情。經查,系爭相對人101年6月4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11008號函係相對人函覆同意中山大學附中,自102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並核定102學年度招生科班為普通科6班。上開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中山大學附中,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之子女若擬從事汽車、資料處理相關行業,仍可至中山大學附中以外之學校或地區學習,並非僅有中山大學附中可從事汽車、資料處理之學習,抗告人子女因中山大學附中自102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未開辦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致其子女無法至中山大學附中從事汽車、資料處理之學習,抗告人及其子女,僅係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復按,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12號、第574號、第629號、第653號、第665號、第667號解釋參照),此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故何人始得提起行政救濟、其救濟程序為何,均應依法律之規定,若無法律規定得提起救濟之人,尚不能僅憑憲法上概括之基本權規定,即得作為其有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依據。抗告人主張其本身及其子女之「學生受教權」、「家長教育選擇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法律上權利,得提起本件聲請一節,仍屬泛引上開基本權規定作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依據,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所引教育基本法第1條、第4條、第8條、第12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條、第13條(應係高級中學法之誤),行政程序法第7條、民法第18條、第148條,訴願法第1條、第18條等作為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依據部分。經查,抗告人及其子女,就系爭處分僅係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抗告人所引上開條文,核其內容亦未賦予抗告人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得以之作為請求保護規範。抗告人執以作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依據,亦非可採。
五、抗告人所指中山大學附中若停辦綜合高中後僅轉型為普通高中,卻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將造成師資運用不當,不僅職科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的現象,一般科目教師亦發生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的現象,並衍生教師「教」授課程科目與學生「學」習問題部分。均屬教育行政事項,雖與教師授課教學相關,但抗告人主張其係102學年起即將有就讀中山大學附中之學生家長,並未因上開教育行政事項問題而與之產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謂抗告人就此部分有因系爭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審已敘明抗告人就其主張受侵害部分,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就本件而言,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審疏未探究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法令是否均非保護規範,且漏未記載法律上意見,及對抗告人主張之重要事項予以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認定,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等,均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或理由不備,均非可採。原審縱有就抗告人所指未予論述之處,惟並不影響原審依上開得心證事證所作結論之判斷,仍不能指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既因抗告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而不符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抗告人其餘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已毋庸再予審究。而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處分違誤之實體爭議部分,亦係應於本案訴訟中加以審究,無從於本件作為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