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炳南 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被告 徐榮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所為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謝炳南以被告徐榮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57號駁回再議,並於100年9月15日將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見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57號卷第17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0年9月21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95年4月份邀約告訴人共同合夥投資大陸泰利皮具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告訴人依被告之要求陸續於
95至97年間匯款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計41次,共匯款新臺幣44,908,255元。被告於大陸地區成立泰利公司後,由被告負則經營管理,告訴人因信賴被告,從未事事過問公司營運,僅在公司辦公室設一辦公桌,偶爾至大陸瞭解公司情況,然被告卻於97年11月11日私自將該公司結束營業,攜款逃逸不知去向,且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予第三人 何政明 ,導致有名為 高贈海 之人到告訴人之隆格公司催討票款,票款款項共計人民幣270,
485元。⒉原偵查程序中,被告辯以:伊非泰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
係為告訴人打工,告訴人所述之款項非伊所收取云云,然而:
⑴由聲證3可證明:被告是以自己及泰利公司之名義對外借款
,被告確係泰利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者,否則被告無須以自己名義為公司借款。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99年1月22日筆錄第4頁所載,可知證人 楊錦燕 證稱被告徐榮山確實有以泰利公司之名義向其借款,且係被告徐榮山請 黃志勇香蘭 處取款,顯見被告所辯未經營泰利公司云云,並不實在。
⑵由聲證4「被告通知各股東之電子郵件」,可證明被告確實
是泰利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者,否則無須稱自己「做得比獨資還要辛苦」。
⑶聲證5係被告與告訴人至大陸投資之第1筆資金匯款資料,
該資金是透過訴外人楊錦燕轉匯大陸,被告之匯款日期4月21日甚至早於告訴人之匯款日期4月28日,顯見被告乃主動向告訴人要求投資,可證明被告乃泰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⑷聲證6、7是被告之配偶 楊永珠 請告訴人代為匯款兩筆各新
臺幣10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紀錄,顯見被告確實是泰利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者,否則不必由配偶從臺灣地下匯款至大陸。聲證6支票之發票人為楊永珠,票號PQ0000000,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存入告訴人所營之隆格公司之交易紀錄,詳如聲證12,且由聲證13之支票存入明細,亦可證明楊永珠之支票確實存入隆格公司。聲證7第1、2頁是楊永珠匯款入隆格公司,再由隆格公司轉匯香港YIOSHINGDIESELENGINEERINGCOLTD公司之交易紀錄,明細詳如聲證11。
⑸告訴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由被告取款後所開
立之收據,此亦有證人 陳秋玲 到庭證稱:「有向大陸地區經營地下匯兌之香蘭確認係被告在大陸地區領取匯款,也有與被告確認是否有領取匯款,因一開始告訴人地下匯兌方式不熟稔,故初期均無收據,直至96年1月間方開始有收據留存,聲證9為告訴人所留存之全部收據。」再依聲證10第4頁所載,可知證人楊錦燕證稱被告徐榮山確實有以泰利公司之名義向其借款,且係被告徐榮山請黃志勇去香蘭取款,顯見被告所辯不知聲證9收據中黃志勇為何人,未經營泰利公司云云,並不實在。
⑹另被告辯稱其未支領薪水云云,並非實情,且若被告未支領
薪水為真,更可證明泰利公司為被告所經營,否則豈有經理人不支薪之理。被告辯稱有借款6百萬予告訴人云云,全為狡辯之詞,告訴人經濟狀況甚佳,何須向其借貸。被告辯稱聲證5係借款予告訴人之證據,惟聲證5即為徐榮山當初詐騙告訴人一同至大陸投資泰利公司時,其所注入之金額,而被告所謂其配偶以保單借款來再借款予告訴人云云,更是無稽之談且違反常情。
⑺依證人 何松 根於99年8月3日庭訊證稱:「我去泰利找徐榮
山,徐榮山說下個月再還,一直拖延,並拿出一張謝炳南的名片說:『去找我的股東』」以上顯見被告有實際經營公司,且有經手款項,且為股東之一。
⒊被告未曾通知告訴人即於97年11月11日私自結束大陸地區泰
利皮具公司之經營,而於被告私自結束營運前3個月,告訴人至少陸續匯給人民幣5,320,884元,此部分之資金隨著被告離開泰利公司回臺灣後即不知去向:
⑴被告於地檢署99年6月23日偵查庭辯稱泰利公司於97年11月
間因為沒錢付工人薪資和廠房租金,而被扣押工廠,被告並辯稱離開公司時,公司已無任何現金或財物讓伊帶離。姑不論被告在偵查庭上證稱「整個公司工廠設備投資金額有2千多萬台幣」及「當時客戶在大陸直接付款給被告的出貨款」,單單公司停止營業日前推的3個月內由告訴人以地下匯兌交付予被告的金額就高達人民幣5,320,884元。如此龐大的收入,怎麼可能會無法支付每月合計不到100萬元人民幣的工資和廠房租金,致使整個公司被無端沒入?況且大陸又非無法律之國家,地方管理區不能隨便查扣一個公司,必須經過法律程序為之,事前也須提出事實和查扣的證明文書,絕對不可能以簡單幾句言辭就得以將整個公司沒入。被告所稱的蛤地管理區淺白的說就是泰利公司的地主兼房東,將其建好的廠房出租使用,藉以定期收取租金,不會也不能過問廠房的營運,也沒有公權力可逕自查封任何一家廠商。以泰利公司當時每月租金約人民幣13萬元左右,管理區又握有兩個月人民幣26萬元的押租金,怎麼可能會招致管理區無故沒入?!而被告當時駐守在廠裡頭,也沒做出任何協商或抗議的情事,就放任整個工廠被蛤地管理區沒入的說法明顯有違常理,被告所言完全是在推卸責任。
⑵被告稱「全部的貨款是告訴人收取並據為已有,告訴人未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因此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云云。事實上告訴人在香港的公司在為泰利公司代收貨款後,每次都立即告知被告,並按被告指示將全部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交給被告,此有被告與證人陳秋玲間每次就原始付款人、付款金額、抵合人民幣金額等溝通事項之單據及電子郵件可證,或有被告派人去香蘭處取款的簽收條為證,告訴人甚至為了湊足被告所要求的人民幣金額,每每有多給付新臺幣的情形發生,被告辯稱從未收到貨款顯係狡辯。
⒋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前一直認為被告係於97年11月13日才離
開泰利公司,因為被告在97年11月12日還要求告訴人匯款,而告訴人也已匯付,惟士林地檢署函詢之大陸回函稱被告在2008年11月11日就已「棄廠逃逸」,顯然被告是蓄意詐騙告訴人之資金。
⑴97年11月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要求再匯款至大陸予
被告,同一天隔不到兩個小時,被告又說他籌到20萬元人民幣,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
⑵告訴人於隔天11月7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萬人民幣,於11
月12日又匯了5萬人民幣至大陸予被告,合計25萬。詎料,被告在97年11月11日就已「棄廠逃逸」,顯然被告是蓄意詐騙告訴人資金。
㈡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之罪:
⒈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後,私自結束公司,捲走資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或背信罪: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復按同法第
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涉嫌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於95年4月底以邀約告訴人
投資大陸為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係基於雙方之利益至大陸經營公司,而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44,908,255元。詎料嗣後被告竟於97年11月12日收到告訴人匯最後一筆錢(245,750元)後,私自結束公司營運,97年11月13日捲走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即不知去向。告訴人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發覺受騙之事實,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為泰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應忠於職務,定期向股
東報告泰利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並提出財務報表,且告訴人匯到大陸之款項係因為被告稱泰利公司有需要,故而匯款予泰利公司運用,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各股東之利益,除不提出財務報表外,明知其到香蘭處所領取之金錢,應供做泰利公司公款運用,竟於97年11月11日私自結束營運,結束營運前3個月告訴人仍因被告要求而匯給被告人民幣5,320,884元,此部分資金隨被告離開泰利公司後即不知去向,顯係被告侵占告訴人所匯款項,則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⑴按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獲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在大陸辦公室之機會,私自盜用告訴人司
人之印章,竊取空白支票,並以該印章開立支票兩張,且已轉讓予他人,核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本案不起訴處分之作成,顯有論證過程謬誤之處,說明如下:
⒈不起訴處分書雖謂「縱本件被告有請告訴人投資而為合夥關
係,然合夥投資風險不一,商業投資利潤及風險之承擔本應屬告訴人預料之內,縱有虧損致投資款無法回收,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所提之41張匯款單據中,僅有97年3月26日金額為人民幣18萬元之收據有被告親筆簽名,…,其餘單據之領款人或匯款之受款人均非被告,是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匯款均由被告所領走,亦無由遽以告發人之指訴而推論被告侵占告發人所匯之款項,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而認被告無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嫌,然查:
⑴被告以自己及泰利公司之名義對外借款,有聲證3被告所開
立之借條及收據影本可證;又告訴人另提出聲證4被告通知各股東之電子郵件為證據,及被告之配偶楊永珠請告訴人代為匯款兩筆各新臺幣10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紀錄,可證明被告確實是泰利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
⑵而被告與告訴人至大陸投資之第1筆資金匯款資料有聲證5
為證,該筆資金是被告主動透過訴外人楊錦燕轉匯大陸,其後,被告再告知告訴人透過相同管道匯出第1筆投資股款,匯款管道是被告自行聯繫楊錦燕,否則告訴人和楊錦燕只是點頭之交,楊錦燕焉會答應把國民每年匯款大陸地區接濟親屬的5萬美元額度給被告無條件利用?!再者,被告之匯款日期4月21日早於告訴人之匯款日期4月28日,顯見被告乃主動向告訴人要求投資,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99年1月22日筆錄可茲為證。
⑶關於匯款之部分,證人陳秋玲到庭證稱有向大陸地區經營地
下匯兌之香蘭確認係被告在大陸地區領取匯款,也有被告確認是否有領取匯款;而依聲證10第4頁所載,可知證人楊錦燕證稱被告確實有以泰利公司之名義向其借款,且係被告請黃志勇去香蘭處取款,顯見被告所辯不知黃志勇為何人,未曾領取匯款云云,並不實在。此顯見被告確有領取聲證1所列之匯款,絕非如不起訴書所言無法證明被告曾有領款。
⑷被告前辯稱其有為告訴人管理泰利公司,未支領薪水云云,
惟被告未曾向股東提出的財務報表,無從得知是否屬實,若被告未之領薪水為真,被告經營泰利公司長達2年7個月如此長期的無報酬工作,更可證明泰利公司為被告所經營,被告為泰利公司主要股東,否則豈有經理人不支薪之理。
⑸不起訴處分書又稱本案僅為合夥投資風險云云,然被告於領
取告訴人鉅額匯款後,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結束泰利公司之經營,公司之資金不知去向,且被告無故躲避不見告訴人等等行為,與單純之投資虧損尚屬有間,此均顯見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⑹告訴人針對被告棄廠捲款逃逸一事,於原偵查程序中再提出告訴補充理由5、6狀,其內容已充分說明:
①被告於97年11月11日私自結束營運,結束營運前3個月告訴
人仍因被告要求而匯給被告人民幣5,320,884元,此部分資金隨被告離開泰利公司後即不知去向,顯係捲款潛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先前一直認為被告係於97年11月13日才離開泰利公司,因為被告在97年11月12日還要求告訴人匯款,然依法務部法檢決字第1000803284號函稱被告在2008年11月11日就「棄廠逃逸」,顯然被告有詐騙告訴人財產之事實。
②西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要求再匯款至
大陸給被告,同一天隔不到兩個小時,被告又說籌到20萬人民幣,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告訴人於隔天11月7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萬人民幣,於11月12日又匯了
5萬人民幣,合計25萬人民幣,想不到被告在2008年11月11日就已「棄廠逃逸」,顯然被告有詐騙告訴人財產之事實。⒉不起訴處分書雖謂「陳秋玲到庭證稱支票上之筆跡跟被告不
是很像等語」、「被告當庭書寫『玖万參仟貳佰陸拾元正』之筆跡,與本件支票金額欄之大寫數字字跡之筆畫勾勒明顯不同,…」,而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
⑴被告以自己及泰利公司之名義對外借款,有被告所開立之借
條及收據影本可證;又告訴人另提出聲證4被告通知各股東之電子郵件為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是泰利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
⑵辦公室被侵入但沒有破壞辦公室和辦公桌鎖,足以證明是被
告竊取印章,因為只有被告有同款式之鑰匙可開啟辦公室和辦公桌,而向告訴人隆格公司催討票款之人名為高贈海,高贈海係受何政明所委託,何政明係新大通皮包五金公司 何松根 之子。且經證人何松根到庭證述,聲證2偽造之支票為其經理 林志傑 至泰利公司收取,而當時能夠在泰利公司開具支票者,除了被告,不會再有別人,此可證明即便告訴人無法提出被告侵入大陸辦公室破壞辦公桌取得空白支票之證據,仍可由上開證人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何松根證稱兩張支票是作為泰利公司開給他工廠貨款之支付工具,而為了給付貨款這個目的,開立這兩張支票之人,只有可能是為泰利公司負責財務和資金週轉之人,則被告平日負責泰利公司所有的付款與資金調度,支票由被告開立之嫌疑重大,且一般私人公司的付款程序都是會計依主管指示將支票寫好後,由主管蓋章,再交予受款方,這完全符合為什麼支票由泰利公司之會計 鐘衛紅 書寫後再由被告蓋章的推論,按常理如果是會計鐘衛紅企圖盜領告訴人之資金, 伊大 可開完支票後就直接去領取現金,而不必交予何松跟工廠之人。原偵查程序僅因無直接證據,即遽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疑,尚嫌速斷。
⑶又被告當庭書寫『玖万參仟貳佰陸拾參元正』之筆跡,是否
與本件支票金額欄之大寫數字字跡之筆畫勾勒明顯不同?此被告雖有當庭書寫,惟被告當可臨訟變異其書寫方式,筆跡是否明顯不同,當應調查被告是否有於其他機關單位書寫之字跡以供比對,尚難僅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遽認支票非被告所開立。惟原處分竟責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機關單位之名稱以供調查,即未再訊問被告是否有於其他機關單位書寫之字跡以供比對,實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為充分考量全案相關事證,即率認被
告有罪之證據不足,無視被告之犯行,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侵占罪、背信罪部分:
依聲請人原告訴、告發及聲請內容觀之,就其主張被告觸犯侵占罪、背信罪嫌部分,因均係違背泰利公司委任之事務及對該公司之財產為之,其直接受害者,應為泰利公司,聲請人顯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此部分經高檢署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見高檢署前揭案件卷宗第15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再議無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並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⑵訊據聲請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9月11日偵訊時陳稱:
被告在95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的餐廳,邀伊至大陸東莞地區投資,伊答應後,被告設立1家「大陸泰利皮具公司」...與被告合夥沒有相關契約,是口頭講的...伊是隱名合夥人。知道投資會有風險。因伊是貿易商,加上生意型態改變,客人要看到有廠才會下訂單,伊自己沒有廠,怕生意跑掉才決定參與投資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145至147頁)。又聲請人於99年
1月6日偵訊時陳稱:與被告做生意認識,已經認識了20幾年了。因為有20幾年的好朋友,伊相信被告,所以沒有與他簽訂契約,當初伊與被告有談好是1個人出資1,500萬元台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09卷第32頁)。又聲請人於99年10月7日偵訊時結證陳稱:因為伊是從事相關行業。一開始被告跟伊說只要新臺幣2,000萬元的投資,一人一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一第18
2至183頁)。而證人即隆格實業公司會計員陳秋玲98年9月11日偵訊時陳稱:告訴人跟被告投資要開工廠。經營上是被告在經營,告訴人跟被告都沒掛名,既然2人都有投資,公司應該是2人的。告訴人與被告約定1人出資1,500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148頁)。再參以泰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登記為 張琪 ,有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95年8月30日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137頁),依聲請人及證人上開陳述及前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確有告訴人所指陳係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泰利公司等事實。況且縱使確為被告所邀請,然聲請人乃係聽聞被告所提之投資,在審慎評估當時市場狀況有獲利可能後,而自願參與投資;且聲請人本為相關行業之經營者,有多年之生意經驗,於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投資,縱使雙方為熟識友人,依常理應有訂立合夥契約,況聲請人於合夥投資金額之部分,究為每人出資1,000萬元,抑或每人出資1,500萬元,前後陳述不一,已屬有疑,尚難遽行採信。
⑶次查,聲請人於98年9月11日偵訊時陳稱:伊參與投資後,
沒有在大陸實際參與工廠經營,前半年伊會去但當時在設廠階段,後來發現被告不讓伊知道營運及財務狀況,伊就不太想再去,伊無法介入營運,本件投資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沒有給伊看任何財務報告也無獲利,因被告跟伊說過再過一陣子就會賺錢,伊相信被告,也希望將投資的錢賺回來才會繼續投資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14
6至147頁);另於99年1月6日偵訊時陳稱:伊曾經有要求被告給伊看公司的帳目,但從來都沒有看過資產負債表。泰利公司是從95年4月開始於大陸租廠房,但被告就是沒有帳目給伊看,還是繼續向伊要求資金,伊因為已經投入了3千多萬,只能繼續聽被告的要求繼續支付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09卷第32頁);又於99年10月7日偵訊時結證陳稱:因為伊是從事相關行業,所以伊根據泰利廠的大小去做評估,伊有去過泰利廠1次以上,但確實次數伊不記得,而且被告來跟伊要錢時,他都會提需要多少人力、工資之類的事情。泰利廠在伊投資的期間有實際的運作,因為伊公司的訂單能由泰利廠做的會交給他來做。一開始被告跟伊說只要新臺幣2,000萬元的投資,一人一半,當伊投資過新臺幣1,000萬元,被告常來跟伊要錢,好像是個無底洞,之後伊跟被告要財務報表都要不到,一直到公司最後1天被告也沒有一個交代。伊還願意持續將投資款交給被告,是因為伊將大部分的訂單下到泰利廠來做,被告說他沒錢的話就沒有辦法做,伊想要讓泰利廠順利營運,隆格公司的訂單才有辦法順利取得產品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一第182至183頁)。依聲請人之陳述,泰利公司有積極營運工廠之事實,並有實際製作聲請人隆格公司之訂單,則聲請人之投資應有達成其投資之目的,況事後泰利公司有資金周轉之問題,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因資金缺乏即無法繼續營運等情事,聲請人經評估後,為使隆格公司取得產品,仍持續投入資金,是聲請人業已審慎評估繼而投資工廠,雖其後發生虧損,導致聲請人投資成本無法回收,亦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至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於97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
要求再匯款至大陸,同一天隔不到兩個小時,被告又說籌到20萬人民幣,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告訴人於隔天11月7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萬人民幣,於11月12日又匯了5萬人民幣,合計25萬人民幣,然被告在同年11月11日就已「棄廠逃逸」,顯然被告有詐騙告訴人財產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匯之前開款項,而依告訴人以聲證22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人並非告訴人,且經手之收款人亦均非被告,而係 山建偉 或黃志勇,至告訴人雖聲稱該2人係受被告之委託而收受款項,然亦乏直接之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期日,在明知資金周轉困難已無法經營之情形下,仍故意藉詞欺騙告訴人匯款並收受該2筆款項,即難憑此認定被告確係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⑴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支票2
張為證,認被告侵入大陸工廠辦公室竊取空白支票進而偽造云云。據聲請人於98年9月11日偵訊時陳稱:公司的財務由被告及會計 鍾衛紅 管理,公司的支票都由被告開立及保管,因為辦公室只有被告有鑰匙,所以支票是被告開立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147頁);另於99年
3月6日偵訊時陳稱:伊將私人帳戶印章等放在大陸工廠辦公室的抽屜內,支票本請大陸工廠之會計幫伊保管。要進辦公室的門有上鎖,只有伊與被告有鑰匙,辦公桌也有簡單小鎖,很易撬開,伊印章就是放在該抽屜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09卷第101至102頁)。然綜核全卷,聲請人除到庭證述之外,並未提出有關大陸工廠辦公室遭人侵入並破壞辦公桌取得其帳戶印章之積極證據,聲請人所稱被告有前開偽造支票之情事,係屬聲請人自行臆測之詞,尚難據以認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侵入辦公室竊取空白支票進而偽造之行為。
⑵另聲請人於99年6月23日偵訊時陳稱:支票上的筆跡可能是
大陸人所書寫,臺灣要寫這個筆跡不容易,伊認為是被告請他在大陸工廠的會計鍾衛紅寫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一第20頁);又證人陳秋玲於98年9月11日訊問時證述:伊只知道支票、印章放在大陸工廠,支票上之筆跡跟被告不是很像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148至149頁);另證人即加進皮包五金有限公司總經理何松根於99年8月3日偵訊時結證陳稱:票是林經理收回的,所以伊不知道何人開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一第155頁)。復以被告於99年6月23日當庭書寫之「玖万參仟貳佰陸拾參元整」筆跡觀之,與聲請人所提供之支票之書寫字跡顯不相同,上開支票實難認為被告所偽造開立。況聲請人先於偵訊時推測為大陸會計鍾衛紅所寫之筆跡,後於聲請狀又謂該支票乃被告之筆跡,則聲請人先後主張顯有矛盾。況且,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與聲請人既係合夥投資工廠,公司支票又由被告開立及保管,被告若因此而取得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亦與常情無違,而無侵入辦公室並撬開抽屜偽造發票之必要,是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前揭偵查卷宗內所存之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為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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