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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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羅豫 被告 張簡素貞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迄於89年間因無力清償,慶豐銀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480號支付命令確定,請求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64,1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再執上開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收取伊任職於台中市(原為台中縣)豐南國民中學之薪資,迄於93年9月雙方達成和解執行完畢,伊計為被告代償821,071元,後被告曾另以BMW廠牌之自小客車1部過戶予伊作價300,000元抵償,此部分金額伊同意扣除,為此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71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係以:原告當初係自願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其雖因此遭扣薪,惟伊之友人即訴外人 邱國正 已將名下汽車過戶予原告作為抵償,伊亦有陸續再還原告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算清楚,伊並未積欠原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後因未
依約清償,經慶豐銀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48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慶豐銀行964,181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確定。
⒉嗣慶豐銀行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對豐南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迄於93年9月雙方達成和解執行完畢,原告共計遭扣薪821,07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擔任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遭慶豐銀行強制執行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14頁),而其經強制執行結果,共遭扣薪821,07
1元乙節,亦有台中市立豐南國民中學函覆之扣薪明細及總額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曾以自用小客車1部抵償300,000元,故其願扣除該金額,僅向被告請求餘額521,071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該車價值高達4、50萬元,及其嗣後尚有陸續清償原告款項,故其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其之事實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係遭扣款至93年9月底止,被告應自93年10月1日起計付利息云云,惟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雖係基於保證人之清償行為所生,惟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期,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係自103年1月13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原告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071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解景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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