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宇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宇華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市○○街與壽昌街20巷口前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MDA、MDMA陽性反應。雖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MDA、MDMA犯行,惟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MDMA與MDA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MDMA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第110436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係於警察查獲後採尿送驗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服用俗稱「神仙水」,惟不知該「神仙水」有摻入MDA、MDMA,無明知並服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事後悔悟,並於103年12月1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戒斷治療,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諭知至指定處所進行戒斷成癮治療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行,並辯稱:僅施用K他命,未施用神仙水、其他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0、46頁)。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50頁),已如前述。抗告人既坦承有施用毒品或神仙水,嗣復辯稱不知其中摻有
MDA、MDMA之成分,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意云云,應係事後因畏罪所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原審於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職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明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福部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