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28號抗告人 張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守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以伊與相對人於102年5月3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為102年5月30日至103年5月29日止,嗣租賃期間屆至,相對人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76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為由,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抗告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問題。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5月15日以伊受抗告人詐欺始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未給付價金,且伊撤銷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由,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前案訴訟起訴狀附卷為憑(見卷外前案訴訟影卷第3至35頁),且經相對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58頁)。則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本件訴訟請求之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因而命本件訴訟於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認: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租賃法律關係,並非前案訴訟之審理標的,況租賃法律關係不以所有權存在為前提,且抗告人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為系爭房地之適法權利人,無待前案訴訟之認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原係相對人所有,兩造於102年5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抗告人既於本件訴訟主張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則於前案訴訟有關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即屬本件訴訟請求之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並未移轉予第三者,則相對人主張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由。綜上,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