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邏引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第191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邏引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
日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1時18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6日
23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變電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10日
1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邏引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同年7月14日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年8月3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9頁)。又被告為警分別於104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0日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9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10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偵卷第39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2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偵卷第43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9頁)。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白色晶體1包(毛重0.38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絛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A卷第29頁、第31頁;警B卷第15頁、第16頁、第21頁)。此外,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98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3日(下稱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⑤),上開③④⑤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上開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係於警方攔查之際,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B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黃炳元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佐(警B卷第2頁、第18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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