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曾莉容 被告 傅新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莉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曾莉蓉 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傅新生隨時應傳喚到庭,但被告於保釋後告知聲請人,因之前無期徒刑的假釋期,加上本案經判處22年,如果不逃亡,還有機會活著離開監獄嗎?甚至託人告訴其親姊姊,如果這次戒治完沒被轉往看守所,一定會逃亡。聲請人曾打電話給被告之觀護人,得知施用毒品並不會在查獲甚至裁定戒癮治療或強制勒戒後,立即撤銷假釋。聲請人雖是被告之妻,但是這筆錢是厚著臉皮四處向友人借貸而來,所以聲請人揹負莫大壓力,也深知被告在未經約束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不可能不逃亡,然如被告真的逃亡,聲請人就要替被告揹負債務,聲請人要找誰投訴求償?為此,將此情陳報法院,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准予退保云云。
二、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新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轉讓禁藥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依法裁定自102年8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件於102年10月4日起訴時,經同上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再經該法院審理後,於103年5月8日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其中一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一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1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11月11日駁回其上訴,被告仍不服,現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於103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目前仍於前案販毒無期徒刑之刑期假釋期間,仍有殘刑待執行,另被告於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前2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之重刑,倘未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3年12月31日起執行本案羈押,此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卷附之10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佐。被告既於
103年12月31日起再執行羈押,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將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曾莉蓉繳納、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