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林榮輝 相對人 張吳綉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2年度虎簡字第
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
810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8,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兩造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故檢附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