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圳銘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下午1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故其不僅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屬訴訟程序之對象。是被告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者,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藉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藉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死亡,乃檢察官竟疏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逕以該業已死亡之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訴者(或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訟主體(被告)早因死亡而失其存在,是其訴訟程序之效力顯然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為求符合法意暨刑事訴訟之本旨,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查本案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1年6月28日,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蔡圳銘則係於案經繫屬以前之101年6月24日死亡,此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列資料紙本1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0頁)存卷為憑。由此顯見,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產生訴訟繫屬之時,本案之訴訟主體即被告早因死亡而失其存在,按諸前揭所示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效力顯然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