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原告衣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寶中 被告志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 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訂購黑色短袖polo排汗衫50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13元,原告已於同年7月1日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受領貨品,詎被告片面取消訂單,屢經催討仍不給付製作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金單、對話紀錄、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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