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啟彰 相對人 蔡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十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1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85年度全字第4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現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772號、99年司執字第1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聲請本院以基院義100年度司聲吉字第20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裁全字第512號、85年度存字第602號、101年度存字第80號、87年度聲字第120號、90年度聲字第116號、91年度聲字第243號、92年度聲字第244號、101年度聲字第4號、85年度全字第419號、85年度執全字第413號、85年度執全字第38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381號、97年度執字第18772號、100年度全聲字第5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77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3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已分配完畢,是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基院義100年司聲吉字第20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889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42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