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姿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應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不思付出勞力或技藝賺取報酬,以改善自家經濟狀況,而擅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範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 孫珮雲 所受損害,亦未獲取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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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604號被告李姿盈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28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潮來彩券行,趁前開彩券行負責人孫珮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7張刮刮樂彩券(共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嗣後孫珮雲發覺彩券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孫珮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