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龍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龍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A三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正豐街交岔路口。當時天候為雨,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上開交岔路口於陳玉龍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另於中正路一0五巷往正豐街之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陳玉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郡心 騎乘車牌號000—五六六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采媗 ,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方得續行,亦貿然由中正路一0五巷往正豐街方駛出,陳玉龍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李郡心之機車右側,李郡心與黃采媗均人車倒地,李郡心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右膝、右肩、右指擦頓傷等傷害(未據李郡心提出告訴),黃采媗因此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黃采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采媗告訴被告陳玉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