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金融卡肆張、手機(含門號)壹支、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高先生」、年約四十歲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共組詐欺取財集團。先透過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拍賣網站,以謊稱拍賣商品等傳遞不實訊息之方式,使被害人丙○○○、乙○○等人陷於錯誤,出價標得商品後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後。甲○○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由「小楊」透過「高先生」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甲○○所經營之台園飲食店(自助餐店)內交付並告知甲○○。待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小楊」打電話通知甲○○,由甲○○持該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及提領現金,每日提領款項約一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即俗稱「車手」)。待甲○○領得現金後,隨即將所領得之現金匯入「小楊」所指定之帳戶內。甲○○從事提領現金之行為,可獲得所提領現金數額一成之報酬,且甲○○以所得之報酬作為償還債款之用。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在前開甲○○所經營之台園飲食店(自助餐店)查獲甲○○,並扣得綽號「高先生」所交付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卡四張、手機(含門號)一支、記事本一本、現金七萬元(其中二萬五千元是甲○○遭查獲當日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另外四萬五千元是甲○○前開店之營業所得,欲支付租金、水電雜支用),及甲○○提領款項後匯款給「高先生」及「小楊」現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回條各一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綽號「高先生」所交付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卡四張、手機(含門號)一支、記事本一本、現金七萬元(其中二萬五千元是被告甲○○遭查獲當日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另外四萬五千元是被告甲○○前開店之營業所得,欲支付租金、水電雜支用),及被告甲○○提領款項後匯款給「高先生」及「小楊」現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回條各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照片十張、被告甲○○經手人頭帳戶一覽表二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五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五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與綽號「高先生」、「小楊」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常業竊盜罪部分,即含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性質,不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被害人丙○○○、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金融卡四張、手機(含門號)一支、記事本一本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係由「小楊」透過「高先生」所轉交被告甲○○之物,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該扣案之金融卡四張、手機(含門號)一支、記事本一本等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七萬元,其中二萬五千元是被告甲○○遭查獲當日提領之被害人款項,應查明後返還被害人;另外四萬五千元係被告甲○○前開店之營業所得,欲支付租金、水電雜支用,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並非為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回條各一紙係被告甲○○提領款項後匯款給「高先生」及「小楊」現金之資料,並非屬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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