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373號聲請人 林麗霞 相對人 許元菖 相對人 王雯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元菖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雯琴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元菖、王雯琴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373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7月31日│1,270,000元││101年8月5日│CH756799│未載到│││許元菖│││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王雯琴│99年8月27日│140,000元│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11日│CH756790││├───┼──────┼───────┼───────┼───────┼───────┼──────┼───┤│003││99年9月4日│100,000元││101年8月5日│CH756791│未載到│││王雯琴││││││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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