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第78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涂村宇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張嘉慶前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後之
5年以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第129號、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確定;前開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②③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張嘉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11月30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綽號「 阿龍 」友人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經張嘉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張嘉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1月15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因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於101年1月16日7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8鄰淡文湖47號之張嘉慶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綠(檢體編號:100B0318、101C024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16日
、101年2月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B0318、101C024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起訴書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時間、地點
,分別為「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101年1月16日上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云云。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100年12月1日採尿部分,是100年11月30日中午在 伊朋友 綽號「阿龍」家中(即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用捲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1年1月16日採尿部分,是在101年1月15日中午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也是用捲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中心100年12月16日、101年
2月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2件在卷可憑;且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
㈡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係於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共2次)即分別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4頁至第1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為累犯,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