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瑄 甄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宇謙 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
9號、第115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瑄甄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瑄甄因被告李宇謙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9號、第1155號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退保之規定,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6日偵查中即受羈押,於同年8月1日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候傳,並由具保人張瑄甄於101年8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59號、第1155號判決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迄今無人提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刑保字第30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及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