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而王偉國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應補充為「王偉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案102年度審交易第882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750號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駕車起步前行,不慎追撞告訴人 林佳 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750號卷第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停等紅燈,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前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撞及突然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告訴人 林佳鋗 而肇事,被告固有疏失,然本件告訴人因向左變換行向為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9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2、58至59頁背面),是被告過失程度非重,衡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金錢,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事,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告王偉國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國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轉換綠燈起步前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佳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未注意燈號轉換而沿同路段同向自王偉國車子右方向左切入王偉國車子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欲停等紅燈,遭王偉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追撞,致林佳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而王偉國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佳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偉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注│││中之供述│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林佳││││鋗發生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而,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報告表(一)(二)各1│事實。│││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