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25日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最新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地第二次登記是69年6月16日,前255地號原為玉里段396-246地號,位置是原界址柱橫線後段,第一次登記則是在61年8月12日再審被告向政府買地時所登記,再審被告於61年買地後,62年1月所建之當年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號,現為中華路36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審原告經於95年10月20日比對出該房屋位置與95年3月20日再審原告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位置相符,現玉昌段255地號地籍圖位置則和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完全不符,顯見再審被告於69年利用合併土地偷劃多一筆255地號土地。是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為本案新證據,故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比對出此新事證後,即於95年1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係於61年9月14日取得花蓮縣○里鎮○○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在此之前,再審原告所有之玉昌段271地號土地是50年5月15日委託堂弟 林川水 購買的,讓渡書內亦明確記載界址,而土地上之房屋早建立在目前之位置(50年由堂弟林川水代建,再審原告於52年7月3日遷入),居住至今四十餘年從未移動,當初所有鑑界均無問題,衡情不可能其後產生問題。請鈞院能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比照95年3月20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位置,並以系爭房屋為準,重新測量。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即以該舊地籍圖據以抗辯,惟其抗辯為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列,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多年後,再申請該舊地籍圖,據以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業已以同一事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號及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
(二)前審確定判決所憑據之複丈成果圖,雖係依照現在地籍圖測量的結果,惟地籍線並無變更,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新測繪之圖與舊地籍圖謄本有差異之情事,況舊地籍圖依法已不能採用,不能作為測量之憑據,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且非屬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執此為證,不合法定再審要件,更非屬所謂之新證據。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私文書,並無任何公信力,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縱予斟酌,亦不可能影響判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固無祇許提起一次之限制,惟其提起再審之訴,仍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始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項第13款明文可參)。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於民國90年9月25日即已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而再審原告曾於95年3月22日,以其於95年3月2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出地籍圖謄本、發現舊界樁、找出讓渡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再易字第3號判決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今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95年10月20日依據前95年3月20日申請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比對出再審被告62年所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號房屋位置,與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0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位置相符,是再審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路○○○號房屋即為本案新證據等語,並舉系爭房屋之照片附註說明以為證,然查,再審原告於上述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中,業已提出同一張照片詳予說明舊界樁位置(詳該卷第13頁),顯見再審原告於上開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即已明知系爭房屋之存在及位置而未主張,且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是項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6日始以該系爭房屋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法定30日期間之規定,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先予敘明。
2.且再審原告所引用95年3月20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謄本(其上標示花蓮縣○里鎮○里段396之246、396之247地號土地),該資料已於原確定判決90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由證人即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通源提出供參考,再審原告亦在場得知該證人所提供之該份地籍圖,另再審原告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原圖地籍為396-246地號土地水泥界址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可參(該卷67至69、72-1、91頁),可見再審原告所指地籍圖謄本、舊界樁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再比對其於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中之主張,更足徵再審原告至遲於該再審事件中,早知有此證物(即系爭房屋之存在)且得使用而不使用,則依據前述說明,即無所謂發見新證據,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