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壹包(重貳點壹叁陸台斤、共有鋼珠貳佰肆拾肆粒)、火藥壹罐、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死體)壹隻,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壹包(重貳點壹叁陸台斤、共有鋼珠貳佰肆拾肆粒)、火藥壹罐、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死體)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8月27日入監服刑,迄9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3年11月10日),惜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迄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然為獵取山產食用,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土造獵槍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上工寮,製造具殺傷力以火藥作為發射動能、可擊發鋼珠之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又其在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下,於96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持上揭土造獵槍,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中,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1隻,並擬攜回家中烹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土造獵槍1支、鋼珠1包(重2.136台斤、共有鋼珠244粒)、火藥1罐及已死亡之長鬃山羊1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代管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查獲地點路線繪製圖各1紙、照片8幀在卷及上揭土造獵槍1支、鋼珠1包(重
2.136台斤、共有鋼珠244粒)、火藥1罐及已死亡之長鬃山羊1隻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土造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彈丸,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321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捕獲之長鬃山羊1隻,經花蓮縣野生動物保育小組鑑定結果,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製造土造獵槍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土造獵槍,行為可議,然其係因長年與原住民居住,又逢年節欲以獵槍為工具獵捕山產供家人食用,其不諳法律,不知非原住民製造槍枝實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觸犯刑罰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製造槍枝乃欲供犯罪之用,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就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土造獵槍1支、鋼珠1包(重2.136台斤、共有鋼珠244粒)、火藥1罐,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獵捕長鬃山羊之獵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已死亡之長鬃山羊1隻,則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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