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YEW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怡婷 律師 林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 小妍 」、「三哥」、「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 邱沁宜 」投資老師向陳○盛佯稱:介紹「 張嘉莉 」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 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組,由「助教- 陳佳欣 」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 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 胡睿涵 」及其助理「 許以彤 」,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七)減輕部分: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證據出處1陳○盛【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2張○智【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3羅○榮【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4朱○玲【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5林○演【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陳○盛甲○○○○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張○智甲○○○○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羅○榮甲○○○○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朱○玲甲○○○○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林○演甲○○○○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1「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2「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羅○榮)3佈局合作協議書(羅○榮)4「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朱○玲)5現儲憑證收據(林○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