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多次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全數發還予被害人謝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均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林金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旁接近民權路142巷口處時,因見謝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未扣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機車之座墊,隨即伸手將謝OO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悉數取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後謝OO返回上址欲騎乘機車離去,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將林金助繳回之不法所得現金扣押,將之返還予謝OO。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警查獲扣押並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