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毒聲緝字第五O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O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為海洛因(淨重零
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又前開包裝因已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同毒品海洛因而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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