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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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81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張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1年3月2日下午│101年3月22日晚間││日期│3時30分 許採尿 回溯│8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毒│臺北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偵字第1476號│偵字第171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40│101年度簡字第1821││││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40│101年度簡字第1821││││號│號││判決├──┼─────────┼─────────┤││判決│101年7月02日│101年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815號│字第4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