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十分之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子春 於民國92年5月5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與大興四街路口時,不慎撞擊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左髖骨骨折及腓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95年11月1日核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確定伊所受之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之程度。訴外人王子春於車禍當時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92年1月24日至93年1月24日),因國華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已於95年4月6日以公開標售方式,讓與被告之前身即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承受,相關理賠責任均移轉由被告承受。伊乃於97年10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員工丁○○簽收在案,嗣陸續於同年11月12日、25日及98年2月20日依被告要求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詎被告竟於98年9月8日發函通知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賠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
7級殘廢給付5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請求自97年10月14日起計算,嗣減縮聲明如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僅承受國華公司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前有效之保單,系爭保單於93年4月17日保險期間屆滿,不在被告承受之範圍;原告固曾於97年10月14日曾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於95年11月1日即確定成殘,竟遲至99年1月2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在92年5月5日,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斯時第7級殘廢給付僅得請求51萬元;再者,受清理之保險業於停業後積欠之利息應不列入清理債權,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子春於92年5月5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與大興四街路口時,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髖骨骨折及腓神經損傷,經桃園醫院於95年11月1日核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確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之程度。
㈡訴外人王子春車禍當時係向國華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2年1月24日至93年
1月24日。㈢國華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已於95年4月6日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讓與被告之前身即龍平安公司承受。
㈣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
員工丁○○簽收;被告於98年9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拒絕理賠。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公司員工丁○○簽收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98年9月8日()台壽保險桃賠字第0022號函、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99年4月29日()保清字第003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8、82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國華公司之理賠責任,依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55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承受國華公司對於原告之理賠責任?㈡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否承受國華公司對於原告之理賠責任?⒈按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清理人執行
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得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
305條第1項規定即明。⒉查:國華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命令停業清理,並由金管會指定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嗣保發中心於95年4月6日將國華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公開標售讓與被告之前身即龍平安公司承受,並於95年5月16日公告在案等情,有保發中心95年5月6日()保清字第3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95年5月16日起生承擔國華公司之債務;又國華公司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應由被告依契約之約定承擔理賠責任,系爭保單屬於讓售範圍內之舊案,應由被告賠付等情,亦有保發中心99年4月29日()保清字第0038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5、38頁),堪認系爭保單應在被告承受國華公司資產及負債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國華公司就系爭保單之理賠債務,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承受國華公司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前有
效之保單,系爭保單於93年4月17日屆期,不在承受範圍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保發中心95年5月16日()保清字第
305號函及金管會95年6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0094410號函僅記載有效保險契約移轉由龍平安公司承擔等詞,並未否定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亦屬國華公司營業及資產讓售範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觀諸前揭保發中心99年4月29日函文明白指出系爭保單屬於讓售範圍內之舊案,應由被告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附國華公司營業及資產標售投標須知2.⑴亦載明:「⑴本案之標售標的係指國華產物下列營業及資產:Ⅰ.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Ⅱ.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益見被告承受國華公司保單之範圍不以95年5月16日前有效存續之保單為限,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均屬於被告承受國華公司資產及營業之範籌。是被告抗辯:系爭保單不在被告承受範圍,毋庸理賠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桃園醫院於95年11月1日核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確
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本件保險理賠請求權應以原告知悉確定成殘之日即95年11月1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員工丁○○簽收一節,有申請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原告已於2年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理賠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遲至99年1月22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自被告收受原告申請理賠之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迄被告通知原告拒絕理賠之日即98年9月8日,核屬被告之審查期間,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計入時效期間。
⒊被告雖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係94
年2月5日增訂,系爭車禍則發生於00年0月0日,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上開規定之增訂,實係在避免請求權人因保險人惡意拖延保險決定通知,在時效上因此蒙受不利益,乃誠實信用原則之落實,本無待於明文,且交通事故發生後,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雖然事故發生後方修正規範,惟請求權時效乃屬權利行使之方式,於修正後應依新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於2年時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受理後既無同意或拒絕理賠之通知,應認仍屬於審核階段,依據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審核期間既不算入時效期間,則原告於99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自無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為若干?⒈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本公司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係經金管會公告、核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具有補充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自應依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而定。
⒉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適用事故發生時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依94年
2月2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級殘廢給付金額為51萬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51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55萬元,委無可取。
㈣原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月4日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並於
98年2月20日向被告交齊最終診斷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自交齊文件後15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受清理之保險業於停業後積欠之利息不列入清理債權,故伊不負遲延利息責任云云。惟:被告所舉金管會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號函固指出受清理之保險業於停業後積欠之利息,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款第2款之規定,不列入清理(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保單已於95年5月16日併同國華公司資產及負債一併讓售與被告承受後,是原告請求自98年
3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係因被告自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容與受清理之保險業即國華公司積欠之利息有間,自無上開金管會函釋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