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之「於95年間…執刑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6月30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則天然氣通常用以產生熱能,依上揭規定即應以動產論,被告陳平洪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橡皮管盜接管線而竊取告訴人欣欣公司之天然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100年3月14日起盜接管線使用天然氣至同年月29日經欣欣公司人員發覺其犯行止,多次竊取天然氣之行為,各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住處天然瓦斯已遭拆表停用,竟拒不繳納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反而以橡皮管盜接告訴人欣欣公司之天然氣管線以竊取天然瓦斯使用,造成欣欣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瓦斯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