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 林武長 即木喬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茲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同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39號(嗣經同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與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上揭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39號案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與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有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7年4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其內容既未載明提存案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12號),復未言及保全程序案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39號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452號)等足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則聲請人之催告自難認為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