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全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桃園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款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款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均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十字第5860號及91年度全字第6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經先後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90號、91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揭假扣押保全請求對於相對人二人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92年訴字第158號;案由:損害賠償),嗣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04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乃於同年04月26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0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通知其行使權利,嗣經相對人於同年五月間向鈞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306,667元(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914號;案由:損害賠償),故聲請人就超過部分893,333元已依法向鈞院聲請發還,並業經鈞院以96年聲字第98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領回部分提存物893,333元。惟鈞院上開96年度桃簡字第914號損害賠償一案之訴訟,業於97年04月09日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在鈞院91年度存字第2990號之擔保金剩餘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91年度存字第3270號之擔保金剩餘款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合計共306,667元。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273號民事撤回執行狀、91年度執全字第2988號民事撤回執行狀、台北敦南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14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90號卷宗(含96年取字第4961號卷)、91年度存字第3270號卷宗(含96年取字第4962號卷)、92年訴字第158號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13號卷宗及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731號卷宗)及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88號、96年聲字第
98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於本院92年訴字第
158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終結並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後,相對人雖然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金額共306,667元(註:相對人嗣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查,該案件之訴訟業於97年04月09日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相對人之訴則均經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