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參加人就原告 程嫣程暐程暄程樹梅程天成程樹娥程歐柿 與被告 程天化張鳳菊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件,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2項、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茲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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