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7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告訴人 黃怡婷 委任為告訴代理人,為瞭解本件案情,爰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經查被告 馮立明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以簡式審判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