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宏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川壩子麻辣燙店,告訴人 李晏廷 係該店員工。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0年7月7日間,在該店之廁所內,將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型攝影機以不詳方式裝設於置物架上,利用告訴人在該處如廁之機會,接續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數次。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7日0時許,發現該廁所內遭裝設針孔型攝影機因而查悉上情,當場扣得針孔型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個,並於110年10月26日報警將上揭扣押物交予警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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