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程嫣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法扶 律師)追加原告 程暐
程暄
程樹梅
程天成
程樹娥
程歐柿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程嫣被告 程天化
張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程天化應返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 程世模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鳳菊應返還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被繼承人程世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程天化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張鳳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程嫣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天化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鳳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程嫣以被繼承人程世模所遺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275,849元及合作金庫474,767元,遭被告程天化及張鳳菊未經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私自提領或用於支應被告張鳳菊名下房屋水電費用等支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天化及張鳳菊就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嗣程暐、程天成、程樹娥均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程樹梅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無正當理由,程暄、程歐柿則未表示意見,本院乃依原告程嫣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程暄、程樹梅、程歐柿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程暄、程樹梅、程歐柿逾期仍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程暄、程樹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程嫣、程暐、程天成、程樹娥、程歐柿及被告程天化、張鳳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程嫣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程世模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程天化與原告程
天成、程樹梅、程樹娥、程嫣及 程天生 同為被繼承人程世模之子女。原告程歐柿為被繼承人程世模之配偶,程天生於被繼承人程世模死亡前即已死亡,程天生之子女程暐、程暄為程天生之代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程世模之繼承人為程天化、程天成、程樹梅、程樹娥、程歐柿、程嫣、程暐、程暄。
被告張鳳菊則為被告程天化之配偶。
㈡程世模之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其中部分遺產分割完畢:
程世模死後,被告程天化協調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然未據實將程世模所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動產全部範圍告知全體繼承人,而虛偽告知全體繼承人程世模僅遺留有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存款239,000元及一般存款3,318元,故被告程天化僅協調聯絡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前開帳戶辦理繼承終止,而於105年7月26日提領結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連動之退休俸帳戶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276元,以上遺產存款已經程世模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而無爭執。
㈢請求被告程天化、張鳳菊返還於程世模死後提領之財產:
⒈除上開遺產外被繼承人程世模另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存款之27元、臺灣土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75,849元、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74,767元,3筆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存款遺產)。惟被告程天化、張鳳菊卻於程世模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被告程天化持程世模生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章等證件,於104年12月23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提款45萬元,並轉帳至被告程天化之帳戶内;由被告張鳳菊持程世模生前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印章等證件,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桃園分行,分別於104年11月2日提款200,000元、104年11月10日提款20,000元、104年11月10日提款5,000元、104年11月10日提款976元、104年11月10日提款22,800元、104年11月17日提款1,001,400元、104年11月17日提款25,610元,並於104年11月17日將提領所得1,027,010元轉帳至被告張鳳菊之帳戶内,合計1,275,786元。
⒉另被告程天化亦將程世模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遺產其餘24,76
7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全部用於支應被告張鳳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之104年11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前開費用本應由被告張鳳菊負擔,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程世模之遺產存款中扣繳,係被告張鳳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損害。
⒊綜上,被告程天化、張鳳菊於被繼承人程世模死後提領前揭
存款或以前揭存款繳納名下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均無所據,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程天化給付返還450,000元及被告張鳳菊給付1,300,553元(計算式:1,275,786+24,767=1,300,553)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㈣程世模之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部分,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程世模死後,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
件原告程嫣主張被繼承人程世模死亡後原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然因附表三所示部分存款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部分則遭被告程天化、張鳳菊提領或使用,故被繼承人程世模現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及債權遺產。程世模之繼承人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未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訴請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等語。
㈤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部分:
原告係於109年9月間寄發律師函後,始知悉被繼承人尚有系爭存款遺產,並於109年10月5日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
㈥被告2人主張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同意由被告管理部分:
⒈原告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程世模死亡後,並不知悉系爭存款
遺產存在,兩造間亦無任何委託管理系爭存款之協議。再者原告曾委由 鄭瑞崙 律師所寄發 瑞瀛 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係因被告於繼承人程世模生前處分澎湖縣○○市○○街000號6樓之1之房地(下稱貿商街房地),但原告並不知貿商街房地買賣價金實際金額及金流去向,亦不知程世模與被告程天化間就貿商街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詳情及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故藉此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貿商街房地買賣價金或進行對帳。被告就上開律師函所述有超出原告本意之解讀,與事實仍有落差之處,該函所指「遺產」實非「系爭存款遺產」,而係貿商街房地買賣價金,且原告未同意由程天化管理系爭存款遺產。
⒉被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04年11月11日在台南春園高爾夫親子農
場約定被繼承人系爭存款管理方式,當日係因程樹娥女兒 蔡雅婷 訂婚婚宴,兩造並未達成任何約定。且當日繼承人程暐、程暄及程天成亦未到場,自無可能達成任何有效之遺產管理協議。
㈦被告2人主張代為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外勞費用、租金費
用及代為管理程歐柿、程天生、程暐、程暄、程天成、程嫣支出部分:
⒈代為支應被繼承人相關費用部分:
⑴104年11月10日程世模喪儀鮮花及墓碑費用中花籃費用15,5
00元部分,實係致贈花籃親友所支付,非被告支付,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
⑵104年11月程世模喪葬期間餐費60,000元部分、105年10月2
6日程世模對年合爐費用20,00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子女分擔支付,非由被告支付,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
⑶109年12月3日程世模牌位及觀世音菩薩放置和平襌寺費用4
0,800元部分,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非必要費用,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
⑷104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外勞薪資(臨時工)費用31,000
元部分,係程天成所支付,非被告付款,故應予扣除。⑸81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程世模租金費用3,360,000元
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租約形式上真正,且被繼承人居住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6樓房屋,並無需簽立租約負擔租金,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有疑,且被告所提兩份「租屋同意書」簽訂時間相距2年之久,内容格式竟如出一轍,顯然不合常情,恐係事後同時偽造之證據資料,且租金長達20多年未請求,已罹於時效,故難認列該筆費用。
⒉代為支應繼承人程歐柿之支出部分:
⑴104年10月至108年12月程歐柿電費120,012元部分,程歐柿
雖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但同址加蓋之6樓房屋有出租他人,且係與5樓共用電表,方才產生高額電費支出,故難認列該筆費用全部。
⑵104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程歐柿房租費用600,000元
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租約、「程歐柿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程歐柿長期居住於原屬被繼承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被繼承人事後亦係無償贈與張鳳菊,程歐柿並無可能與被告張鳳菊簽訂任何租約或約定支付租金,況且程歐柿並不識字,近期健康狀況欠佳,上開文件上所按捺指印尚難認證明係程歐柿有約定租金之真意,恐係事後偽造之證據資料,故難認列該筆費用。
⑶被告主張程歐柿指示紅白包支出80,000元部分,無相關單
據證明被告支出,且程歐柿主張係由自己私房錢存款負擔,故難認列該筆費用。
⑷104年至108年12月雜支45,000元部分、104年至108年12月
補助程嫣醫藥費40,000元部分、104年至108年12月補助程天成生活費50,000元部分,無相關單據證明該筆支出,故難認列該筆費用。
⑸104年至108年12月巴氏量表申請費5,000元部分、104年至1
08年12月加菜金100,000元部分,系由被繼承人子女共同分擔,且無相關單據證明被告該筆支出,故難認列該筆費用。
⑹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拉馬 看護請假回國時臨時看護
費用30,000元部分,此由被繼承人子女共同分擔或回家協助照顧,且無相關單據證明被告該筆支出,故難認列該筆費用。
⑺108年10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新辦看護費用32,530元及臨
時外勞費用40,000部分,期間並未聘僱外勞看護用於照顧程歐柿,且被告無支出無單據,故難認列該筆費用。
⑻105年至108年拉馬看護紅包費用8,000元部分,被告無支出無單據,故難認列該筆費用。
⑼104年11月27日至109年2月21日看護安定基金98,747元部分
,應予扣除108年9月以後之14,345元,因拉馬離開後未再聘僱外勞,不得認列該筆費用全部。
⑽104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看護健保費61,014元部分,拉馬
離開後未再聘僱外勞,應予扣除108年9月以後之1,372元,不得認列該筆費用全部。
⒊代為管理程天生、程暐、程暄、程天成、程嫣支出部分:
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租金費用存在,程天生、程暐、程暄、程天成與程嫣之女 蔡子涵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更遑論應該支付被告任何租金,況且蔡子涵於106年7月至106年9月間在澳洲遊學,106年9月間至107年9月則就讀於桃園中央大學並在當地租屋,根本未曾居住於中和區忠孝街37巷12號5樓房屋,顯見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被告主張支出並非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約定,且可能
只是被告與部分繼承人或被繼承人基於內部關係所為的贈與或扶養,未必是代墊,不得從系爭存款中扣除。又被繼承人生前租金部分長達20多年未請求,本就不合理,且已經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請求或主張時效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程天化應返還45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程世模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張鳳菊應返還1,300,553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程世模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⒊准將被繼承人程世模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存款及債權,按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一、二項部分假執行。
二、其餘原告則以:㈠程暐部分:喪葬費用都沒有跟我們說,我們沒有簽過名,也沒有看過單據。
㈡程暄部分:我沒有同意就被繼承人程世模遺產部分如何使用,也沒有看過遺產這筆錢。
㈢程天成、程歐柿、程樹娥:同程嫣主張。
㈣程樹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本案表示意見。
三、被告2人則辯稱:㈠原告於109年7月6日以瑞瀛字第000000000號存證律師函明載
「…繼承人與其他三名兄弟姐妹討論後,同意由程天化管理父親之遺產」,已表明繼承人間已達成由被告程天化代為管理父親之遺產之協議,且繼承人曾於104年11月11日聚於台南春園高爾夫親子農場,合意將程世模遺產移作遺孀程歐柿之照顧基金,故被告2人提領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行為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104年,迄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間有授權管理遺產合意,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實屬於法無據。
㈡再者程世模生前既囑咐被告2人代管理銀行帳戶之存提事宜,
及至程世模亡故後亦經各繼承人共推被告繼續管理所遺留之遺產,而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程天化代管理程世模遺產清單」(詳如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程天化管理繼承人程歐柿代收、支各費清單」(詳如本院卷一第199至209頁),已無任何遺產得以分割,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縱然本院認尚有遺產可得分割,惟依被告2人所提之「程天化管理繼承人程天生、程暐、程暄、程天成、程嫣之女蔡子涵等代收、支各費清單」(詳如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各繼承人及其子女均亦積欠被告張鳳菊房租,就分割後亦屬金錢上之互負債務性質,被告同時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世模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程天化
、原告程天成、程樹梅、程樹娥、程嫣為程世模之子女,原告程歐柿為程世模之配偶,均為程世模之繼承人;程世模之另名子女程天生於101年8月27日即已死亡,程天生之子女即原告程暐、程暄為程天生之代位繼承人,是程世模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遺產,附表三編號3、4、6之帳戶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程世模之繼承系統表、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程天化於104年12月23日持程世模之印章證件從
附表三編號5之帳戶提款45萬元轉至自有帳戶;被告張鳳菊則持程世模之印章證件,從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陸續於104年11月2日提款200,000元、104年11月10日提款20,000元、104年11月10日提款5,000元、104年11月10日提款976元、104年11月10日提款22,800元、104年11月17日提款1,001,400元、104年11月17日提款25,610元,並於104年11月17日將提領所得1,027,010元轉至自有帳戶,合計共提款1,275,786元;附表三編號5帳戶其餘24,767元,則用於扣繳被告張鳳菊所有之中和房屋104年11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間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事實,為被告程天化、張鳳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存取款憑條、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亦堪信為真。
㈢然原告主張前揭款項均屬被繼承人程世模之遺產,應返還予
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並為分配等情,為被告程天化、張鳳菊所爭執,並以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被告程天化管理程世模遺產之協議,且合意將系爭存款移作程歐柿之照顧基金,系爭存款用途如「程天化代管理程世模遺產清單」、「程天化管理繼承人程歐柿代收、支各費清單」,非屬不當得利,縱有剩餘亦因各繼承人及其子女均積欠被告張鳳菊房租如「程天化管理繼承人程天生、程暐、程暄、程天成、程嫣之女蔡子涵等代收、支各費清單」,主張以此抵銷等前開陳詞置辯。
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葬費用即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次按喪葬費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當地之習俗、亡者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被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程天化管理程世模遺產之協
議,且合意將系爭存款移作程歐柿之照顧基金等情,為原告所爭執,原告程嫣委託律師所發之前揭律師函雖確有記載「…繼承人與其他三名兄弟姐妹討論後,同意由程天化管理父親之遺產」等語,然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除程世模之子女即原告程嫣及程樹梅、程天成、程樹娥外,尚有程世模之配偶程歐柿及代位繼承人程暐、程暄。縱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存摺內頁、土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合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5至第243頁),確實可見兩造所稱程世模生前處分貿商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匯入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5之土銀及合庫帳戶,然縱原告程嫣、程樹梅、程天成、程樹娥及被告程天化5人曾協議系爭兩帳戶存款由被告程天化管理,作為程歐柿看護費用來源,然系爭兩帳戶存款終究為程世模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間之協議尚難拘束全體繼承人,非屬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復主張各繼承人曾於104年11月11日聚於台南春園高爾夫親子農場,協議將程世模遺產移作程歐柿之照顧基金等情,然此亦為原告爭執,被告雖提出喜宴照片證明原告程天成曾到場,然無法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均到場且就被繼承人程世模之遺產達成何種分割協議,是被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系爭兩帳戶提出之存款用於支出程世模相關費用,
並提出「程天化代管理程世模遺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為說明,該清單編號1「程世模外包葬儀社支費」350,300元、編號2「程世模紀念光碟片」15,000元、編號5「程世模醫療費(大體出院)」976元,均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提出德恩禮儀有限公司領據、報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189、191頁),是此部分依民法第1150條應認屬被繼承人程世模之必要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扣除。該清單編號6「程世模對年合爐」20,000元、編號7「程世模牌位及觀世音菩薩放置和平禪寺」40,8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編號6費用係由被繼承人子女分擔非被告支付,編號7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非必要費用,不應由遺產扣除,然依被告提出之香舖收據、和平禪寺保管憑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7頁),可見被告確實由遺產支付或代墊前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習俗亦屬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除。該清單編號3「程世模喪儀鮮花及墓碑」19,500元,原告主張其中15,500元係由致贈花籃之親友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由親友奠儀支付,雖被告事後復具狀主張花籃由被告支付,惟是否真實,尚屬有疑,是其中15,500元既非被告從遺產中支出或由己代墊,自不應由遺產扣除,僅墓碑4,000元應由遺產扣除。至於該清單編號4「程世模喪葬期間餐費」60,000元,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子女分擔支付,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支付,自不應由遺產扣除。
⒋被告主張代為支出程世模生病及過世期間104年10月10日至同
年11月9日外勞薪資31,000元部分,原告爭執之,並主張係程天成支付,被告復未舉證此部分費用確實由其等支付,則難認應由遺產扣除。
⒌被告主張81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程世模積欠被告張鳳菊
租金3,360,000元部分,雖提出81年7月1日、83年11月1日租屋同意書2份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房屋買賣契約及付款支票本票、所有權狀為據,惟為原告爭執上開租屋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為時效抗辯。依民法126條規定,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張鳳菊縱對被繼承人程世模真有上開租金債權,其遲至110年6月6日始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前開租金債權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收狀戳章),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抵,則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再主張扣償。
⒍至被告主張其代原告程歐柿、程天生、程暐、程暄、程天成
、程嫣支出部分均應抵銷,則均為原告所爭執,然查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未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其性質不可分,依民法第293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是縱被告對各別繼承人真有上開債權存在,依其債之性質,亦不得主張以其對各別繼承人之債權與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況其主張程暐、程暄、程天成、程嫣及程天生積欠其租金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其主張代程歐柿支出部分,除部分支出並未舉證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借貸關係,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縱使有給付程歐柿醫療、看護、外勞、水電、瓦斯、健保等費用之事實,容係被告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且如前述,此亦屬各別繼承人間各自債之關係,不得以此主張與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㈣除前揭被告為被繼承人程世模支出之「程世模外包葬儀社支
費」350,300元、「程世模紀念光碟片」15,000元、「程世模墓碑」4,000元、「程世模醫療費(大體出院)」976元、「程世模對年合爐」20,000元、「程世模牌位及觀世音菩薩放置和平禪寺」40,800元等總計431,076元之喪葬費用外,被告自無保留前揭提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款項返還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又被告程天化、張鳳菊雖辯稱其等無法區分何筆款項自何帳戶支出,然前揭得扣除之喪葬費用除105年對年合爐及109年和平禪寺牌位外,均於104年10月26日程世模死亡後之11月間陸續分筆支出,被告張鳳菊亦係於相近時間自附表三編號1帳戶陸續分筆提款不同金額,被告程天化則是104年12月23日始自附表三編號5帳戶單筆提款45萬元轉入自有帳戶,是應認前揭喪葬費用支出自被告張鳳菊提領之遺產中扣除較符常理。扣除後前開喪葬費用金額後,被告程天化自應返還45萬元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張鳳菊自應返還86萬9,477元(1,300,553-431,076=869,477)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天化返還45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張鳳菊返還869,477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程世模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
程世模過世後原遺有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惟附表三編號3、4及6所示存款已分割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餘額,既仍存於程世模之帳戶內未分配,自應列入程世模現存之遺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程天化返還4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張鳳菊返還869,477元及利息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此等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屬程世模遺產之一部,爰將程世模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列為如附表一所示。㈥程世模現存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程世模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原告及被告程天化所是認,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及依民法第1172條被告程天化須先扣還385,714元(450,000元×6/7=385,714元),將被繼承人程世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對程天化、張鳳菊之不當得利債權,由附表二之原告及被告程天化等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配,但被告程天化應先扣還上開金額(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較合於公平原則,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程天化應返還45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鳳菊應返還86萬9,477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程世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宜宣附表一:被繼承人程世模現存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1,804元原物分配。由程世模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程天化應清償38萬5,714元本息部分需先扣還,始得受分配。2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52元3債權對程天化之不當得利債權45萬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4債權對張鳳菊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9,47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附表二:被繼承人程世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程嫣7分之12程天成7分之13程天化7分之14程樹梅7分之15程樹娥7分之16程歐柿7分之17程暄14分之18程暐14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程世模死亡時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1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1,275,849元2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27元3存款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39,000元4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3,318元5存款合作金庫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474,767元6存款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4,276元附表四:原告程嫣主張被繼承人程世模現有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1,804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存款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52元3債權被告程天化應返還45萬元予程世模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被告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左列金額在被告實際占領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債權被告張鳳菊應返還130萬0,553元予程世模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130萬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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