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衍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衍聖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所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1年6月28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所之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1年8月1日(原末日111年7月30日為星期六,係國定假日,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