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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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秀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秀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秀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秀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且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非遠,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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