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楊矞光相 對人即債權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故原審應先形式上審查,要求相對人補正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即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審裁定准予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本票裁定之聲請未符合法定程式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韶安本票附表:111年度抗字第2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6月18日1,500,000元111年6月22日111年10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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