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鄒國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此部分本院受理案號為99年度交抗字第3號),及(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 麻監裁 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此部分本院受理案號為99年度交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書第四段㈠謂:「…原處分機關查明…原裁決條款記載有誤,原處分機關旋於98年2月4日重新為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而異議人未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明顯與事實不符。蓋原處分機關旋於98年2月4日寄送之裁決書,根本未載任何足使人認為其為更正之字樣,任何人見該二份裁決書,均會認其為不同之裁決。而抗告人已分別於98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6日向原審提出聲請,故無所謂原處分機關98年2月4日裁決書為98年1月15日裁決書之更正之謂,法院應分別就抗告人所提出二份異議,分別審查,分別判斷之。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證書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前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惟抗告人查該文書送達地並未查有類似寄存通知之文書,僅有郵局之召領單,故處分機關98年2月4日之裁決書難謂合法送達,抗告無遲誤時效。
(三)政府機關回覆人民文書總是耗時十天或半個月,卻要求人民於其所定之時限內提出答覆、救濟,否則就不理,這樣的情形值得深思,更何況本件抗告人於救濟之提出並無任何遲誤,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5日和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抗告人均分別書具異議狀並詳述理由提出異議,抗告人照相、繪圖、舉證並一再為異議、抗告,花費之時間金錢何只區區罰鍰幾百元,所爭者為「公理」、「正義,請鈞院明察,廢棄原裁定,詳予審查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①93年4月16日10時43分、②93年4月17日18時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福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2月4日分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及麻監裁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1千2百元②1千2百元。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處分機關前曾於98年1月15日就本件違規行為為裁決(下稱98年1月15日之原裁決),然經受處分人於98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按抗告人所提出異議書狀雖載明「此致台南地方法院」,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而抗告人此部分即係將上開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參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卷第4-6頁,第17頁、第22頁】,因原處分機關查明98年1月15日之原裁決條款記載有誤,原處分機關旋於98年2月4日重新為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並以有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日嘉監麻字第0981000640號之覆函(見同上原審卷第22頁),認而抗告人未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以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
四、惟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查受處分人於98年2月2日提出異議狀,並將異議狀送交原處分機關(參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卷第4-6頁、第17頁,及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卷第4-5頁、第10頁背面)。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即應於接受異議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詎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規定辦理,並以其機關經查明98年1月15日之原裁決條款記載有誤,而於98年2月4日以嘉監麻字第0980101398號函通知抗告人(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卷第17頁,及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卷第10頁背面),且於98年2月4日另分別掣發麻監裁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卷第19頁)、麻監裁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卷第11頁)。
(二)經遍查移送機關及原審送交本院之全部案卷及資料,查無原處分機關所稱98年1月15日之裁決書,則原處分機關所稱98年1月15日裁決書有誤載裁處法條條款云云,是否真實,並無資料佐證,此部分原審未命原處分機關補正,即有未洽。又依原處分機關上開98年2月4日嘉監麻字第0980101398號函所載:「有關台端為C8-3540號車經舉發本站掣發第75-BH0000000號、第75-BH0000000號裁決書聲請異議乙案,經查前項裁決書條款有誤,本站業已撤銷並重新裁決,請另依本站重新掣發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造成台端不便,尚請見諒。復台端98年2月2日郵寄之民事異議狀。」,但查原處分機關之重新裁決其裁決號碼與先前者相同,則顯然係將原處分條款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係裁罰條款之更正,即非重新裁罰,則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於98年2月2日郵寄至該機關之民事異議狀,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於接受異議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查。詎原處分機關仍未依該規定辦理,另於98年2月4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裁決書及麻監裁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抗告人,謂係新裁罰之裁決書,並稱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另提出聲明異議云云,顯非適法。原審未查,亦以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4日更正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裁決書及麻監裁罰字第裁75-BH0000000號裁決書,係新裁罰之裁決書,認抗告人遲至98年3月16日(以原審收狀日為準,參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卷第1-2頁,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卷第2頁),並未於聲明異議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就上開不當部分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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